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81民初928号
原告:广西榜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34N。
法定代表人:潘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西榜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总务部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广西榜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东兴市联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5L。
法定代表人:周兰。
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7月31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广西榜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样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韦颖到庭
被告方东兴市联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未到庭
原告榜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5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欠付广告费发布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付,现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的数额为11544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广告发布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款项金额,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赔偿原告保单保函费1000元、差旅费617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速公路广告点位代理发布广告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就广告发布事宜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就广告发布内容及形式、广告媒体位置、广告媒体数量、广告媒体面积、广告发布费总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截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60000元,并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154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查明事实:
2017年4月28日,被告联益公司(甲方)与原告榜样公司(乙方)签订《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经营的高速公路广告点位上代理发布广告事宜,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合同条款约定:广告内容及形式为甲方形象广告;广告媒体位于东兴市互通立交,防城港市往未开通路段方向匝道口;广告媒体数量为三面高杆1杆,总面积324平方米;广告发布费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上述费用为全包形式,含广告发布费、工商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费、维护费、壹次广告画面制作安装费、广告位租赁费、税金;广告发布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广告发布起始时间以广告牌挂好广告画面之日起算,届时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或者提出意见,如在期限内甲方不确认又不提出意见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广告发布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广告画面制作费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收取制作及人工费,价格25/元㎡计算;乙方确保甲方的广告正常发布,做好日常的维护工作,画面褪色、污损、破损、脱落或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进行修复或维修加固;广告发布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合同内约定的账户转款,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支付人民币20000元,第一笔款项须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第三、第四笔款项分别须于2017年7月31日前、2017年10月31日前、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按约完成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即完成广告的发布工作,并向被告发出《画面上刊确认函》;被告收悉后盖章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0000元。余下的广告发布费6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才将广告撤下;但被告拖欠的60000元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3月22日出具4份数额均为2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画面上刊图片、《画面上刊确认函》,发票4张、收款回单,《请款函》、《催款函》、签收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诉,予以证明。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榜样公司与被告联益公司之间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0.02%,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0.02%,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3.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0.02%,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单保函费1000元、差旅费617元的问题:双方在《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1、被告东兴市联益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榜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0.02%,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0.02%,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3.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0.02%,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榜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原告已预),保全费735元(原告已预),合计1529元,由被告东兴市联益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 淑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叶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