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清源钻井有限公司

某某清源钻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上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源钻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清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第一、从事实上讲,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清源公司资质与***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这一事实没有争议。通过***村委会干部***、***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招投标时是***交纳的保证金,在***打井过程中,***负责监督,且发现问题时将***村干部、高速指挥部负责人员叫到打井现场进行检查监督,打井后***操持抽清等,这些事实都能证明本案打井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是***,之后***又将打井工程再次转包给***,清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从法律关系方面讲,本案包括多层法律关系,***借用清源公司名义承包打井工程,清源公司与***村委会只是名义上签订打井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清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打井合同无效;***借用清源公司资质从***村委会承包打井工程,***与***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打井工程承包关系;之后***又同意***实际打井施工,***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打井工程转包关系;从这三层法律关系看,清源公司既不是实际承包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案涉打井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清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打井工程款。而且***借用清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清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协助资质借用方***领取打井款,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上诉人认为,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从法律层面,清源公司对本案债务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清源公司对本案打井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所请。 ***答辩称:打井工程是由于上诉人具有打井资质才得以实现承包合同。由于上诉人申请,***才得到工程款,导致***的利益无法实现。一审提交了清源公司***,上诉人知道***是实际施工人,而申请将工程款打入***账户,不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 ***答辩称:我是实际承包人,我与村里签订合同,实际打井人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只对***,不对***。 ***答辩称:我不认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答辩称:没有意见。 ***答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源公司、***、***、***、***给付打井款998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清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村委会与清源公司签订《***村打井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京秦高速二期工程将前老庄户原有一眼深井划为线内,故在线外以东另打深井一眼。由清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在平安城镇三资交易站以深井进尺费每米499元中标,中标后通过测水定好位置开工,开工后10日之内从清源公司押金5万元中退还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剩余3万元在打井结束后经水务部门验收合格退还给清源公司;打井必须用磨盘钻,破碎以上,下护壁管,规格为325厘米,保证2.5寸水泵满管上水,试水12小时之内不断线,保持水量,开闸上水,井深度以***村委会认为水够抽为准。***村委会除负责监质外,其他事项包括所有相关费用完全由清源公司负责;经遵化市高速指挥部及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后,以实际井深计算费用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组织打井施工。2017年4月5日,清源公司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请平安城镇***村委会将打井资金99800元打入***(身份证号:1302281961××××××××)账户。2017年5月4日,遵化市平安城镇财政所向***农行账户打款99800元,附言***打井款。另,***提交显示为2016年12月1日,清源公司作为承诺人、***作为被承诺人的《***》一份,主要内容为:清源公司承诺2016年12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所得工程款应全部归***所有。此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被承诺人***承担,与承诺人清源公司无关。***尾部加盖**清源钻井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承诺人处***签字、按印。审理过程中,时任***村委会主任***称,当时是***村委会负责装标发包打井工程,由京秦高速负责给付打井费用。组织投标时***交了押金,并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中了标,***出面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加盖了清源公司的印章,并由清源公司的***签名。签完合同以后,***操持打井,不太清楚具体是谁打的井,只是有事的时候就找***。有一天***打电话让到打井现场去看看,我就和高速的几个人一起到了打井现场,其中有一个叫**,去的目的就是想看看井打多深了、水源怎么样等基本情况。当时打井的说打了200米左右了。高速的人告诉打井的人先抽清,如果水够用就不用打了,如果不够用每打20米就向指挥部汇报一下。以后就听说打井的人撤场了,具体原因不太清楚。***称,投标那天我和***一起去的,当时***借了清源公司的资质中了标。***说让我打这个井,每米350元,需要用磨盘钻打,打完井后付款,双方没有订书面合同。打了200米左右时,高速指挥部的李**和***村主任***到打井现场,李**说深度够了,让别干了,我认为水量还不够,需要再往深打,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就将打井事情终止了。***为防止有人投石头就将井盖封上了。因知道***是借清源公司的照中的标,将来打井款肯定要打到清源公司的账户上,***就找到清源公司的***,让他写了***,承诺将来打井款给***。当时商量的时候是使用磨盘钻打井,但因为选址处都是石头,没法使用磨盘钻,经与***沟通后使用潜**干的活。***称,***、***、***、***合伙中标操持打井,***和***是一股,***和***是一股,***和***共投资了4.5万元,后打井款下来后退给他们了。当时是借用清源公司的资质中了标,并以清源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中标后***和清源公司的***签了打井协议,约定用磨盘钻打井,300米以上是300元每米,300米以下是350元每米,一直打到水够抽为止,验收合格后给费用。后清源公司让***负责打井,当时***说先用潜**开孔,开孔后再用磨盘钻,我们同意了。***打到190多米后,京秦高速的工作人员让继续打,需要现场查验,后来***就把***不打了。后京秦高速自己找人在另外地方打的井,认可打井工程款被***领取了,是与清源公司商量后经村委会同意的。***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和***是一股,***和***是一股,对打井的事进行过投资,打井款下来后是按***和***那股交4.5万元算的账。***否认与***、***、***是合伙关系,对打井的事不知情,对此未进行过投资。***给***的4.5万元是***原来的欠款。***否认与***、***、***是合伙关系,对打井的事不知情,对此事未进行过投资,也没收到款项。第三人清源公司称***借用其资质中了标,以清源公司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打井合同,因价钱不合适,就没接打井这个活,不清楚是谁让***打的井。关于***,是2019年***给***打电话称让其给出个***,用来起诉***要工程款,因为当时***没在家,就让其他人按***的要求写了***的内容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代***签了名,***的内容没有告知***。***下面的时间“2016年12月1日”肯定与***制定时间不符,***制定时间大概是在2019年。另,***终止打井后,***组织人员对案涉水井进行了抽清等后续工作,但因水质、水量等因素,该井未能验收,亦未投入使用,后高速指挥部另行在其他地方打了井,并将案涉打井款按合同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打井工程系***借用第三人清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后又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备设备和人员独立施工,但因各种原因,案涉水井未能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由***进行打井施工的协议无效。案涉水井虽未能投入使用,但高速指挥部全额支付了打井款,且***进行了施工,水井未能投入使用亦存在多种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打井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提交的***中“***”的签名明显与(2020)冀0281民初79号案卷中的起诉书、地址确认书、《***村打井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落款时间亦在《***村打井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清源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各方陈述,双方均认可***打井深200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打井单价,***称每米350元,***称300米以上是每米300元,300米以下是每米350元,因各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村委会与清源公司签订的打井合同所涉价款,一审法院酌定打井单价为每米325元,故***应得打井工程款共计65000元。关于案涉款项的给付主体,***借用清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后又转包给***施工,转包时清源公司所收款项的性质各方说法不一,且案涉工程款系经清源公司的申请打入***账户,综合以上情况,***与清源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主动到庭陈述认可与***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的合伙关系,***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亦予否认,在此情形下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与否,不影响***利益的实现,***亦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与清源公司应对***的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及各方责任,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与第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工程款6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保全费1018元,共计3313元,由***承担1513元,***、***与第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挂靠人清源公司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借用清源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实为转包人,被上诉人***实为实际施工人。目前,发包人与转包人账款已经结清,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欠款范围明确,且是清源公司作为转包方申请发包方将款打入***账户,一审判决清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源钻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