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清源钻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9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第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冀02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冀02民终469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清源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打井款998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遵化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清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村打井合同》,合同约定:由清源公司打深井一眼,中标价为499元/米,经遵化市高速指挥部及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后,以实际**计算费用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经***村委会同意,清源公司将打井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独立完成了打井工程,**200米,并经遵化市高速指挥部及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在遵化市平安城镇财政所支领了全部工程款998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清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打井工具进行施工,且所打的井水量不够,也没有完工,同意给原告一半工程款,按80元一米,同意给付16000元;2、***和***、***、***合伙承包的打井工程,该款应由该四人共同给付。 被告***辩称,我和***、***、***在打井这个事上是合伙关系。在投标前***跟我说,我们四个一起合伙操持打井,装标那天我没去,装标我一共花了6万元,当时把钱给了***,后来以清源公司名义中标,当时商量让谁打井我没在现场。开始定的是清源公司打井,后来为什么是原告打井我不清楚。***当时投了4.5万元,打井款下来后,***和我一起到银行给***转了3万元,后来在***家里,又给***1.5万元现金,退还了***的投资款,当时***、***、***、***都在场。原告没有将井打完,而且原告没有按约定的工具打井,具体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同意***的意见,应该由四个合伙人一起给付。 被告***辩称,我跟***和***都认识。***打电话说要打井,***是打井的,我就招呼***一起去装标,我只是***和***的中间人。后来清源公司中标了,***、清源公司的一个人和***一起商量打井的事,后来***告诉我他承包了打井的活,打井价格是350元每米。***曾经找我一起操持打井这事,但是我没同意,因为我家离那里太远,我也不懂打井。装标时我没有出钱。我以前曾借给***4.5万元,后来***分两次还给我了,借款没有手续。我和***不是合伙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谁和谁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和***、***、***不是合伙关系。案涉打井装标的时候我都不知道,在装标前,原告曾经跟我提到过***村要打井,他想装标,装标那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他没装上标,说是***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我让原告和***商量一下,后来原告告诉我他承包了打井这个活,是350元每米,以后打井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投标的时候我没投入过钱。有一次我和原告一起去喝酒,***给我打电话说要向***去要账,我们就跟着去了,***欠***的钱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具体欠多少钱也不清楚,那天***给了一部分现金,多少不清楚。我和***不是合伙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谁和谁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 第三人清源公司述称,我公司有打井资质,这次打井工程是***借用清源公司的资质,当时商量的是如果价格合适,清源公司就干这活,之后投标的时候也按照***事先告诉我公司的价格投的标。中标后,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因为价格不合适,我公司就没干这个工程,之后都是***操持这事儿,具体谁干的我公司不清楚。打井款是***领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村委会与清源公司签订《***村打井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京秦高速二期工程将前老庄户原有一眼深井划为线内,故在线外以东另打深井一眼。由清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在平安城镇三资交易站以深井进尺费每米499元中标,中标后通过测水定好位置开工,开工后10日之内从清源公司押金5万元中退还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剩余3万元在打井结束后经水务部门验收合格退还给清源公司;打井必须用磨盘钻,破碎以上,下护壁管,规格为325厘米,保证2.5寸水泵满管上水,试水12小时之内不断线,保持水量开闸上水,**度以***村委会认为水够抽为准。***村委会除负责监质外,其他事项包括所有相关费用完全由清源公司负责;经遵化市高速指挥部及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后,以实际**计算费用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打井施工。 2017年4月5日,清源公司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请平安城镇***村委会将打井资金99800元打入***(身份证号:1302281961××××××××)账户。 2017年5月4日,遵化市平安城镇财政所向***农行账户打款99800元,附言***打井款。 另,原告提交显示为2016年12月1日,清源公司作为承诺人、***作为被承诺人的《***》一份,主要内容为:清源公司承诺2016年12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所得工程款应全部归***所有。此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被承诺人***承担,与承诺人清源公司无关。***尾部加盖**清源钻井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承诺人处***签字、按印。 审理过程中,时任***村委会主任***称,当时是***村委会负责装标发包打井工程,由京秦高速负责给付打井费用。组织投标时***交了押金,并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中了标,***出面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加盖了清源公司的印章,并由清源公司的***签名。签完合同以后,***操持打井,不太清楚具体是谁打的井,只是有事的时候就找***。有一天***打电话让到打井现场去看看,我就和高速的几个人一起到了打井现场,其中有一个叫**,去的目的就是想看看井打多深了、水源怎么样等基本情况。当时打井的说打了200左右米了。高速的人告诉打井的人先抽一下清,如果水够用就不用打了,如果不够用每打20米就向指挥部汇报一下。以后就听说打井的人撤场了,具体原因不太清楚。 原告***称,投标那天我和***一起去的,当时***借了清源公司的资质中了标。***说让我打这个井,每米350元,需要用磨盘钻打,打完井后付款,双方没有订书面合同。打了200米左右时,高速指挥部的李**和***村长***到打井现场,李**说深度够了,让别干了,我认为水量还不够,需要再往深打,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就将打井事情终止了。原告为防止有人投石头就将井盖封上了。因知道***是借清源公司的照中的标,将来打井款肯定要打到清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就找到清源公司的***,让他写了***,承诺将来打井款给原告。当时商量的时候是使用磨盘钻打井,但因为选址处都是石头,没法使用磨盘钻,经与***沟通后使用潜**干的活。 被告***称,***、***、***、***合伙庄标操持打井,***和***是一股,***和***是一股,***和***共投资了4.5万元,后打井款下来后退给他们了。当时是借用清源公司的资质中了标,并以清源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中标后***和清源公司的***签了打井协议,约定用磨盘钻打井,300米以上是300元每米,300米以下是350元每米,一直打到水够抽为止,验收合格后给费用。后清源公司让原告***负责打井,当时***说先用潜**开孔,开孔后再用磨盘钻,我们同意了。***打到190多米后,京秦高速的工作人员让继续打,需要现场查验,后来***就把***不打了。后京秦高速自己找人在另外地方打的井。认可打井工程款被***领取了,是与清源公司商量后经村委会同意的。 被告***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和***是一股,***和***是一股,对打井的事进行过投资,打井款下来后是按***和***那股交4.5万元算的账。 被告***否认与***、***、***是合伙关系,对打井的事不知情,对此未进行过投资。***给***的4.5万元是***原来的欠款。 被告***否认与***、***、***是合伙关系,对打井的事不知情,对此事未进行过投资,也没收到款项。 第三人清源公司称***借用其资质中了标,以清源公司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打井合同,因价钱不合适,就没接打井这个活,不清楚是谁让***打的井。关于***,是2019年***给***打电话称让其给出个***,用来起诉***要工程款,因为当时***没在家,就让其他人按***的要求写了***的内容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代***签了名,***的内容没有告知***。***下面的时间“2016年12月1日”肯定与***制订时间不符,***制定时间大概是在2019年。 另,原告终止打井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水井进行了抽清等后续工作,但因水质、水量等因素,该井未能验收,亦未投入使用,后高速指挥部另行在其他地方打了井,并将案涉打井款按合同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案涉打井工程系被告***借用第三人清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后又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自备设备和人员独立施工,但因各种原因,案涉水井未能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进行打井施工的协议无效。案涉水井虽未能投入使用,但高速指挥部全额支付了打井款,且原告进行了施工,水井未能投入使用亦存在多种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中“***”的签名明显与(2020)冀0281民初79号案卷中的起诉书、地址确认书、《***村打井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落款时间亦在《***村打井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清源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该***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各方陈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打**200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打井单价,原告称每米350元,被告***称300米以上是每米300元,300米以下是每米350元,因各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村委会与清源公司签订的打井合同所涉价款,本院酌定打井单价为每米325元,故原告应得打井工程款共计65000元。 关于案涉款项的给付主体。被告***借用清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时清源公司所收款项的性质各方说法不一,且案涉工程款系经清源公司的申请打入***账户,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与清源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主动到庭陈述认可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二被告亦予否认,在此情形下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与否,不影响原告利益的实现,被告***亦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与清源公司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及各方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保全费1018元,共计3313元,由原告***承担1513元,被告***、***与第三人**清源钻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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