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江城荣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任晓光,总经理。
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江城荣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9512.41元及从2017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就电梯设备的型号、价格等达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合同中第十条约定“1、支付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7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一笔设备款计人民币3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应在提货前10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设备款计人民币64.8万元,乙方收款后生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发货,地点发货付第一笔安装费计人民币12万元。按照完毕后支付第二笔安装费人民币11万元,拿证一年后支付剩余安装费人民币1万……”;2017年5月30日,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交接单》。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示推诿拖延支付货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工程竣工交接单》,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柒台新电梯及贰台旧扶梯拆除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格为118.8万元(后于2016年4月1日变更为126.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安装完毕之前分期支付绝大部分货款,仅留1万元于拿证一年后支付。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交接单。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4月28日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7日付款10万元,尚欠36.8万元未付清。原告诉称原、被告还签订有补充合同,被告为此还应支付131512.41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如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项,被告尚欠原告36.8万元未付清。原告主张还有补充合同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除1万元应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外,货款应于2017年5月30日结清,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上述两笔款项逾期之日分别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城荣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8万元;
二、被告武汉江城荣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35.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已付),被告武汉江城荣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被告武汉江城荣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