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22民初944号
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电业新村*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颜新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系该公司的人事部文员。委托权限:参加庭审活动等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5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止5月15日利息为16个半月60545元,共计57554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并安装电梯,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尚欠515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被告用郧西七夕大道一号天河金街项目6幢1-11号面积89.07㎡铺房作为还款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欠款又逾期半年之久,故具状请求偿还欠款及拖欠期间利息。
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案件如何处理尚未得到授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卖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买方),鉴于甲方欲购买且乙方意欲销售以下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维保三维一体的合同,合同约定共安装不同型号电梯10台,价款1806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所安装电梯数量及部分电梯规格、价款进行了调整,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了9台电梯,共计造价(包含其他费用)17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办理结算确定尚欠款515000元,被告自愿用天河金街项目6栋1—11号面积89.07㎡铺房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实际上双方未办理网签和登记,抵押限期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约定若未按约定还款,则抵押房屋归抵押权人所有,若按期还款则抵押协议作废,但被告之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请求偿还欠款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时间从抵押合同约定给付期满后起算。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庭审后限定时间内也不反馈意见,视为认可庭审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武汉同步西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到款项偿还清结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7.5元,由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