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市某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2099号

原告:***,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丛,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解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84389K。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灵江路378号仑江大厦15层东面2-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3265003J。

负责人:李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乘坐案外人张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181838.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原告医疗费中390元系器具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已经在支付医疗费时通过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3349.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后也曾表示其当时打算去找工作,故原告主张其经营鞋厂不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相应年限应自定残日开始,应为17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公司答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工作。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574元,其他意见同**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020年4月12日,3时25分许,被告***驾驶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湾新区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浦沿路路口东侧时,车头与案外人张国强驾驶后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国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意见

原告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盂骨折。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含住院期间。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27909.16元。三被告辩称其中390元的票据为辅助器具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其支出康复辅助器具费用合理,该费用同样是用于治疗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情,对于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在支付时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应于扣除,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起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以及其向他人租赁厂房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至于具体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据,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共计225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时间为16天,住院期间按照全部护理计算为3343.86元【76282/365*16】,出院后的护理按照住院护理的50%计算为4597.82元【76282/365*44*50%】。两项合计7941.68元。

4、交通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16】。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原告于1958年1月2日出生,定残时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0306.20元【64886*10%*17】。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已逾七十五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8.50元【38274*10%*5/2】。

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27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1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189862.54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事故车辆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商业性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4元,支付案外人张国强500元。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张国强损害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69862.54元。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国强驾驶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作为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计55890.03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总计165890.03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4元。此外被告***主张另行赔偿了500元。原告称该500元中包含对于原告的赔偿以及案外人张国强车辆的赔偿。本院认为,500元支付时间为事故发生后送医院检查时,被告***主张系用于医院进一步检查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74元。该款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费用并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非医保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元165890.03元,其中165316.03元支付原告***,574元支付被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8.50元,由原告***17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