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355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毛丽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66087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
主要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84389K)。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庄桥街道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397元(住院期间5500元、非住院期间6897元)、误工费38142元(6357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259544元(6488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0.8元(38274元/年×13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合计378579.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沿宁波江北北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右转弯驶入供水公司东侧道路时,车辆与沿北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东部院区住院治疗。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L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均未达1/3),L3、L4椎体骨挫伤,L1-5双侧多发横突骨折,T11-L4棘突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司机,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请求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后续治疗费,主张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100元/天的标准;4.营养费,不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不认可90天的期限;5.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误工费,不认可6个月的期限及计算标准;7.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10.鉴定费,不同意赔偿;11.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12.交通费,请求由法院确定;13.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单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
***辩称,其系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1552.17元(票据金额为41552.17元,其中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元,并预付原告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所有的费用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所作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的工作单位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抗辩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可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但生活用品费不属原告损失范围,不予处理。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各自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42828.17元;2.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机构的意见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自2019年5月17日起调整为100元/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后,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5500元系事实,且费用标准与本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一致,可予认定。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按104.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认为出院后原告无需护理,但没有说明相应的理由或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397元[5500元+104.5元/天×(30天×3个月-24天)]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经营“宁波鄞州新城徐氏推拿店”,并持有“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但由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目前没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可参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宁波市2019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28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8141元(76282元÷12个月×6个月);7.残疾赔偿金,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9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86元)计算,原告主张259544元(64886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邱永珍(1952年8月19日出生)年满67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子女(二子一女)赡养,属被扶养人。而原告因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照2019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74元)计算,原告主张33170.8元(38274元×13年×2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相当,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系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50元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门诊期间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00元;12.辅助器具费,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为必要合理的康复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00元予以认定;13.财产损失,3800元的金额已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828.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397元、误工费38141元、残疾赔偿金292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合计419430.9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09430.97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因此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行赔偿,其已垫付的42052.1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予返还的款项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终需赔偿原告367378.8元(409430.97元-42052.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36737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支付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2052.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9元,由***负担103元,宁波市永祺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子涵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