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弯厂、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3385号
原告: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弯厂,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责任人:苏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益,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
法定代表人:张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弯厂(以下简称才光金属拉弯厂)与被告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光金属拉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益、被告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光金属拉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泰公司支付汇票款75120元及利息(以75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美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了承兑人为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对汇票,票号为230529000241420210122830143397,票面金额为75120元,收票人为上海富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2021年2月2日上海富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珠海钊泰贸易有限公司,2月5日票据背书给苏州益诺川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利凯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月7日南通利凯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月10日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天宁区郑陆阳瑞光金属拉弯厂,2月24日天宁区郑陆阳瑞光金属拉弯厂将票据背书给才光金属拉弯厂。才光金属拉弯厂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泰公司辩称:对才光金属拉弯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21年2月7日南通利凯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我公司,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到期没有支付款项,导致我司连带责任,才光金属拉弯厂应将所有前手一并进行追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才光金属拉弯厂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4142021012283014339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票据金额7512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上海富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背书情况:2021年2月2日,该票据由上海富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背书给珠海钊泰贸易有限公司;2月3日,珠海钊泰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苏州益诺川贸易有限公司;2月5日,苏州益诺川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南通利凯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月7日,南通利凯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美泰公司;2月10日,美泰公司背书给天宁区郑陆阳瑞光金属拉弯厂;2月24日,天宁区郑陆阳瑞光金属拉弯厂背书给才光金属拉弯厂。
审理中,才光金属拉弯厂提供委托收款函、微信截图并陈述:江阴华士阳之光金属拉弯厂与美泰公司有业务往来,经江阴华士阳之光金属拉弯厂授权美泰公司将案涉票据作为货款背书转让天宁区郑陆阳瑞光金属拉弯厂,郑陆阳瑞光金属拉弯厂又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才光金属拉弯厂;美泰公司的殷玉香曾在微信中要求将票据退还美泰公司并承诺6个月内付款。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委托收款函、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才光金属拉弯厂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连续,才光金属拉弯厂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才光金属拉弯厂要求背书人美泰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弯厂支付票据款75120元及利息(以75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59元(天宁区郑陆阳才光金属拉弯厂已预交),由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凯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