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7408568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苏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 号32051200015683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A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澄华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美泰公司货款5192780.0954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1000元。 2014年6月17日,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上诉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2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美泰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22年7月28日,无锡中院作出(2022)苏02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美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2022)苏0281执异1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债权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因公司债务产生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美泰公司的住所地江阴市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苏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苏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美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公司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债权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因公司债务产生的侵权纠纷,美泰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