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7512号
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95685283G,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前啳子村。
法定代表人:周超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QR504XG,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鲁西南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袁良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为其豫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20年8月17日,张治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荥阳市××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瀚××天××与马冠军骑电动车同向行驶时,不慎将马冠军碾到右侧车轮下,造成马冠军当场身亡。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协商后,赔偿其家属85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向原告赔偿11万元,对于剩余费用74万元,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审查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我公司商业险统筹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原告为其公司豫A×××**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1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为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1日0时至2021年4月11日0时。2020年8月17日6许时,被告司机张治国驾驶该车辆在荥阳市××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瀚××天××号院施工工地内,未尽到安全义务,将骑行电动车的马冠军碾到右后侧车轮下,造成马冠军当场死亡。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马冠军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马冠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20年9月15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1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马冠军妻子唐月琴,公民身份号码:,马冠军父亲马超群,公民身份号码:,马冠军母亲吴淑珍,公民身份号码:,儿子马上卿,公民身份号码:,女儿马上媛,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人员户籍地均为荥阳市××大街××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可依约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向被告进行理赔,其对受害人马冠军家属赔偿的8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扣除110000元的交强险后要求被告依约支付7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司机“未尽到安全义务”,未认定受害人马冠军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对被告认为本事故责任不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7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