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鲁西南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张兆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前啳子村
法定代表人周超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卡盟公司赔偿铭洋公司保险金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卡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铭洋公司为其豫A×××**号车辆在卡盟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20年8月17日,张治国驾驶铭洋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荥阳市××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瀚××天××与马冠军骑电动车同向行驶时,不慎将马冠军碾到右侧车轮下,造成马冠军当场身亡。铭洋公司与受害者家属协商后,赔偿其家属85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11万元,对于剩余费用74万元,卡盟公司一直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
卡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审查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我公司商业险统筹范围内,对铭洋公司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铭洋公司为其公司豫A×××**车辆在卡盟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1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铭洋公司为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1日0时至2021年4月11日0时。2020年8月17日6许时,卡盟公司司机张治国驾驶该车辆在荥阳市××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瀚××天××号院施工工地内,未尽到安全义务,将骑行电动车的马冠军碾到右后侧车轮下,造成马冠军当场死亡。2020年8月20日,铭洋公司与马冠军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铭洋公司一次性赔偿马冠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20年9月15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铭洋公司110000元。后铭洋公司要求卡盟公司支付740000元,卡盟公司未支付,铭洋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马冠军妻子唐月琴,公民身份号码:,马冠军父亲马超群,公民身份号码:,马冠军母亲吴淑珍,公民身份号码:,儿子马上卿,公民身份号码:,女儿马上媛,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人员户籍地均为荥阳市××大街××号。
一审法院认为,铭洋公司、卡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铭洋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可依约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向卡盟公司进行理赔,其对受害人马冠军家属赔偿的8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现铭洋公司扣除110000元的交强险后要求卡盟公司依约支付740000元,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司机“未尽到安全义务”,未认定受害人马冠军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对卡盟公司认为本事故责任不明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7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卡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派员调查:死者马冠军先是在渣土车后跟着,后从渣土车右侧超车时被向右侧靠的渣土车碾压至车轮。死者马冠军在工地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帽,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从渣土车右侧超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张治国未尽到安全义务,但并未认定张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卡盟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责任不明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同时,铭洋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卡盟公司没有约束力,且铭洋公司主张的其给付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改判按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保险义务。
铭洋公司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证明未认定受害人马冠军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二、一审法院通过审查赔偿清单及赔偿协议,认为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三、卡盟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冠军在施工工地骑电动车被张治国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致死,公安机关认定张治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但未认定马冠军存在过错。因此,卡盟公司称马冠军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中,铭洋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提供了赔偿清单,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73100.82元。卡盟公司对该赔偿清单没有异议。虽然赔偿协议是铭洋公司与马冠军家属达成的,但赔偿数额没有超出铭洋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赔偿数额也是依据赔偿清单计算而得。因此,铭洋公司在实际向马冠军家属支付赔偿金后,有权依据其与卡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卡盟公司主张。综上,卡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卡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