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613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前啳子村。
法定代表人:周朝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众茗大厦**第**西侧。
负责人: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孟、郭禹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渣土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被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孟、郭禹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渣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8646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名字不知道,其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其是别人介绍的活,事故发生前就开了一个月车,发生事故后就没有再继续开车。
被告渣土公司未答辩。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没有免责的前提下,可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车辆系同一车主(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同一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之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和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的财产损失,系同一被保险人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9时30分,***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吾悦广场门口时,与停放在此处的王航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梁棚涛驾驶的豫A×××**、牛红涛驾驶的豫A×××**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航、梁棚涛、牛红涛无责任。
2019年12月23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永平估鉴[2019]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A×××**车损46330元。***支付评估费2316元。
王航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于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俊杰,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豫A×××**重型自卸货车、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同一车主(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同一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所有、使用、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该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预谋的情节;豫A×××**重型自卸货车、豫A×××**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车主均为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但实为不同的所有人即不同的受益人,且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鼎和保险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鼎和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故原告***的主张车辆损失费46330元、评估费2136元共48646元,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鼎和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车损价值的评估,故鼎和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48646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