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5447号
原告:楚东阳,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95685283G,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前啳子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东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楚东阳驾驶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运输叉车与被告***司机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5782号判决书认定楚东阳与***司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楚东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叉车停运数天,造成损失2万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还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毫无道理。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车辆属于无牌无证黑车,属于非法营运车辆,不存在运营停运损失。楚东阳本人未取得叉车操作证书无证操作,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这个司法解释里面特别强调了依法,合法的从事营运的车辆才有可能存在营运收入,如果是非法营运,则其本身就是非法的,其行为得到利益也就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即其所谓的营运损失本身就不合法,更不应该得到补偿或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9时14分许,楚东阳驾驶工程叉车在荥阳市国泰路南侧豪布斯卡门口正在施工作业装载钢板时,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沿国泰路自西向东超速超车行驶过程中,与叉车上的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涉事车辆予以暂扣,2017年9月6日,***起诉要求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17年9月7日,本院依据***申请,对楚东阳的工程叉车予以扣押。2017年9月14日,在楚东阳提供反担保后,本院解除对楚东阳的工程叉车的扣押。2018年6月11日,本院做出(2017)豫0182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楚东阳赔偿***各项损失10620元,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楚东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1民终11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东阳未履行本院(2017)豫0182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2018)豫0182执2322号,案件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关于叉车停运损失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最后引起双方诉讼,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暂扣,还是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扣押,均是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进行维修及维修期间无法实际使用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从楚东阳提供的证据来看,误工亦是未赔偿***损失致使其车辆被依法扣押所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出足以证明该损失应当由***承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