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6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东阳,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东阳,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楚东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赁期间的停运损失、误工费共计2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楚东阳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后经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叉车正在他人租赁期间,每月租赁费2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叉车无法使用,楚东阳误工数天,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无论是何机关扣押,均由被上诉人造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车损仅15748元,上诉人的叉车价值数万元,一审法院超标的对涉案叉车进行扣押,严重违法,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有悖事实,因***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上诉人对其单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造成事故处理期间无法调解,责任在于***及被上诉人。
***辩称,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方车辆受损,而上诉人车辆未有任何损失,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被上诉人方报警处理,交警队依法对上诉人方车辆进行暂扣,双方调解不成,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上诉人仍拒绝赔偿,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无论是公安机关暂扣还是诉讼保全,均是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进行维修及维修期间无法使用造成的运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车辆不具备合法营运资格,没有营运损失,楚东阳没有取得叉车操作证,属非法作业,没有误工损失;在交警队进行的车损评估是交警部门制定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被上诉人并无选择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停运损失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9时14分许,楚东阳驾驶工程叉车在荥阳市国泰路南侧豪布斯卡门口正在施工作业装载钢板时,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沿国泰路自西向东超速超车行驶过程中,与叉车上的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涉事车辆予以暂扣,2017年9月6日,***起诉要求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17年9月7日,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对楚东阳的工程叉车予以扣押。2017年9月14日,在楚东阳提供反担保后,一审法院解除对楚东阳的工程叉车的扣押。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豫0182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楚东阳赔偿***各项损失10620元,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楚东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1民终11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东阳未履行本院(2017)豫0182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2018)豫0182执2322号,案件正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叉车停运损失问题,由于楚东阳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最后引起双方诉讼,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暂扣,还是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扣押,均是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进行维修及维修期间无法实际使用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从楚东阳提供的证据来看,误工亦是未赔偿***损失致使其车辆被依法扣押所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出足以证明该损失应当由***承担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东阳、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的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主张**池赔偿其涉案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费,但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因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暂扣车辆以及一审法院诉讼保全对车辆进行扣押所产生,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停运等相关损失,故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本案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楚东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