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前啳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东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东阳,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楚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对事故重新认定、划分,认定上诉人超速,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叉车侵犯了上诉人的路权。2.被上诉人的叉车无牌无证操作,违规作业是导致涉案事故的原因之一。3.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4.上诉人不认可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参与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程序。5.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获得支持。6.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500元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7.上诉人因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支持,一审判决漏判。8一审起诉状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应获得支持。
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楚东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确定事故的唯一标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根据当时的事故情况确定事故责任,当时的情况是楚东阳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熄火,并没有行驶,且车前方还有管理人员,车辆也无法行驶,认定楚东阳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五十四条规定,***系违法超车,当时信号灯要变红灯,***还在行驶方向的路左方逆行超车,而楚东阳车辆停止不动,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被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申请了复议,但上诉人提起诉讼中止了复议。2.被上诉人驾驶人持有A证,有资格驾驶肇事车辆,该叉车所属单位有资质。3.郑州天成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把没有受损的右侧部位及两个前车轮均作为车损部分予以评估,应当系虚假证据,不应采信。4.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已通知上诉人,荥阳市法院按照摇号的规则选取的鉴定机构。5.上诉人的车辆系家庭用车,不可能产生营运损失。6.交通费按照标准进行确定,一审判决合理。误工损失,上诉人***系公安干警,应没有误工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9时14分许,楚东阳驾驶工程叉车在X市XX路南侧豪布斯卡门口正在施工作业装载钢板时,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沿国泰路自西向东超速超车行驶过程中,与叉车上的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2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依申请作出郑价事车鉴[2017]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的车损总值为19428元。***支付评估费970元。
2017年11月9日,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申请作出豫畅评报字(2017)第01297号二手车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豫A×××××的车损总值为15740元。楚东阳支付评估费2500元。
***与***系夫妻关系,豫A×××××小型轿车系家庭用车。
楚东阳驾驶的工程叉车车主为渣土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财物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7]第09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楚东阳驾驶工程叉车在路面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机动车应当装载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楚东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院确认楚东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楚东阳应当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渣土公司作为车主未尽到相关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7]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将豫A×××××小轿车车身没有受损部位的右侧围作为车损部件予以评估,违反了客观真实、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该结论书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楚东阳因此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亦应当予以酌情承担。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畅评报字(2017)第01297号二手车评估结果报告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主张交通费2978元,豫A×××××小型轿车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因为处理事故和车辆维修产生必要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0页出租车票据包含***事故发生当天和另外请假6天的打车费用1040元和13次乘坐车牌为K0980出租车的费用)明显违反客观事实,根据***、***的工作地点、工资收入及本地交通费标准,该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于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主张其豫A×××××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该证据与其主张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与其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确认。判决如下:一、被告楚东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0元,被告郑州市铭洋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7]第09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根据楚东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确认楚东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7]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将豫A×××××小轿车车身没有受损部位的右侧围作为车损部件予以评估,违反了客观真实、诚实信用的原则,该鉴定结论书不应当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0页出租车票据包含***事故发生当天和另外请假6天的打车费用1040元和13次乘坐车牌为K0980出租车的费用)明显违反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根据***、***的工作地点、工资收入及当地交通费标准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确认交通费用数额较为适当。因豫A×××××小型轿车系家庭用车,***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豫畅评报字(2017)第01297号二手车评估结果报告书,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系***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不属于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一审中***预交的保全申请费320元属于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应当由***负担207元,楚东阳负担113元,一审法院未决定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保全申请费欠妥,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在此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负担449元,楚东阳负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