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陆樟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4302号 原告:陆樟根,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北仑区。 原告陆樟根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陆樟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12月1日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樟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樟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76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从**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承包了**东山溪坑整治工程,并将其中的桥梁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由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东山溪坑整治工程验收工作组同意通过案涉工程完工验收。2021年8月11日,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原告施工的桥梁工程项目造价为823376元,扣除税管费14%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437227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76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已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宏瑞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原告仅系宏瑞公司的劳务班组,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宏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案涉工程均系被告自行投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与**街道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街道将**东山溪坑整治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后**公司将上述溪坑整治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瑞公司,合计支付劳务费1572456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陆樟根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东山溪坑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陆樟根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是陆樟根是否有权利向**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的签订分析。陆樟根庭审*****叫其到案涉工地对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其虽提出***是**公司员工,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公司提供的宏瑞公司《施工现场工人工资发放表》中***以施工班组长身份予以签名,可以印证***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陆樟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分包工程,故陆樟根称***代表**公司叫其施工的意见难以成立,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双方曾口头或书面签订过合同。第二,从合同的履行分析。陆樟根自称已收到工程款40余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全部收款记录,且其已提供的唯一一份收款记录也不能证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即陆樟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市北仑区**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就案涉工程各班组的民工工资进行调解时,**公司同意陆樟根可就民工工资之外的其他费用与其直接对账结算,该行为赋予陆樟根与**公司直接结算的权利,但不能反推其认可或追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仍应按合同签订、履行等基础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基于**公司在**市北仑区**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时赋予陆樟根与其对账结算的权利,陆樟根有权利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陆樟根应提供较为完整的施工资料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本案审理中,陆樟根提供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系监理人员自行出具,单位已声明作废)以证明其施工内容,提供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均非其施工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资料,尚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陆樟根也应提供已收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但不能提供。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尚难以认定陆樟根应得工程款、已收工程款的相应金额,更无法认定**公司现尚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对此应由陆樟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陆樟根认为即使合同关系不成立,**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故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陆樟根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樟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39元,由原告陆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澍淼 二○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奚流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