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3民初131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住所地递铺镇双河村下市自然村,系个体工商户。
代表人:***,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与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安吉禾申竹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民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11084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农商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对上述应由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及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出具给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一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由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申请保证借款300万元,股东同意对此笔融资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给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保证函,并承诺:同意为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向债务人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内容。2015年6月11日,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及其妻子***与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8‰,原告及其妻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当日,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向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该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未到位无法还贷,遂向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申请贷款展期至2017年5月25日。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及其妻子***在展期协议上署名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保证函给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保证函给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分别承诺:同意为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向债务人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内容。2016年10月31日,因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到期利息,原告遂代支付贷款利息86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汇入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56535.92元代为支付贷款利息56535.92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43909.78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汇入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1800元。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于2017年2月10日收息31909.78元,于2017年2月13日收息13800元。同时,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转帐300万元到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于当日收回了该300万元贷款。后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与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时,其有义务向安吉农商银行灵芝支行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同时,其有权要求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对本案主债务人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平均分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妻子***也是共同连带保证人之一,其也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按承担一份还款责任,鉴于原告与其是夫妻关系,财产混同,且原告也放弃主张权利,故***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不予处理。同时,由于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系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安吉禾申竹制品厂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故被告***与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应当按照一人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此,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每人承担八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上述未能清偿债务部分的还款责任。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农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代偿款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此项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110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上述债务经执行后,若该执行案件被法院裁定程序终结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则被告***、***、**、***、***、***应当立即就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八分之一份额的债务分别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58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0845元,由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45元,其中被告***、***、**、***、***、***分别连带负担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应缴纳诉讼费中的2605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