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1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3831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吉禾申竹制品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下市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3MA29K1FKXQ,系个体工商户。
代表人:***,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安吉禾申竹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0元,减半收取158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江啸啸
审判员项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