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初44号
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雪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萌,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之妻,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吴平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孙正连,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XX广,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于正刚,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钱善永,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彭德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刘福友,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钱善兵,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梁开付,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钱永良,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彭飞,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王庆会,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保兴公司)与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鑫楠公司)、李斌、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保兴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民终7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萌,被告***以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鑫楠公司、李斌、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保兴公司诉讼请求:1、***、***支付购车费用本金6177920元、利息2965401.60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2、安吉鑫楠公司、李斌、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对***、***应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1日,浙江保兴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从浙江保兴公司购买徐工牌自卸车20辆,价款及相关费用总计9069920元,***、***在提车前支付180万元,余款以车辆运营收入支付,如连续三日未交款,浙江保兴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并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计付利息;在价款付清前,所购车辆挂靠于上饶市百汇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百汇公司)名下。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分别在该《协议书》的担保栏签名或捺印,自愿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浙江保兴公司依约向***、***交付了20台车辆,由***、***挂靠在上饶百汇公司运营。2011年12月10日,***与浙江保兴公司签订《购车补充协议》,约定由浙江保兴公司一次性补偿***损失50万元(从购车价款扣减),并由浙江保兴公司换配后轴承8根(按市价36500元/根计算,总计29.2万元),***严格按确定的还款计划付款。安吉鑫楠公司、李斌对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4月28日,***、***仅支付价款210万元,有关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共同答辩称,一、***、***与浙江保兴公司订立的《订购车辆协议》、《协议书》和《购车补充协议》均未生效,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1、***、***及其他购车人购买本案诉争的20辆自卸车时,采用按揭付款方式付款。由于***、***和其他购车人不具备按揭贷款人资格,所以,浙江保兴公司不得不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购进本案诉争的20辆自卸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浙江保兴公司与上饶百汇公司协商,于2011年5月28日,由上饶百汇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20辆车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融资租赁关系。2、《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诉争的20辆自卸车的所有权归徐工租赁公司,上饶百汇公司仅有使用权;且第六款明确约定,未经徐工租赁公司同意,上饶百汇公司在承租期内不得出售、转让等。所以,浙江保兴公司无权销售诉争的车辆。3、从诉争车辆的统一购车发票看,销货单位为徐工租赁公司,购车单位为上饶百汇公司,诉争车辆的行驶证、完税证和车辆保险统一单位为上饶百汇公司,与浙江保兴公司均不存在法律关系。4、从诉争车辆交接单上看,发货人为徐工租赁公司,接车单位应为上饶百汇公司,而不是浙江保兴公司,***签收车辆的行为,也是受其他购车人的委托,代为领取车辆,绝非个人行为。5、2014年12月29日,浙江保兴公司在龙游县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已经承认,其与上饶百汇公司协商,采取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解决***及其他购车人的按揭贷款问题,并且浙江保兴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没有经过***、***的同意,而是隐瞒事实骗取***、***及其他购车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即使买卖合同成立,从整个购车过程来看,***、***购车的意思表示仅为诉争的20辆车中的7辆,并且履行给付义务也是按照7辆车价款来支付货款的。***签订《订购车辆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后签订的《协议书》和《购车补充协议》,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浙江保兴公司意图让***、***承担所有责任,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驳回浙江保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吉鑫楠公司、李斌、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均未答辩。
浙江保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约定价款及付款条件与浙江保兴公司签署协议向浙江保兴公司购买20台自卸车;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共11人愿意对***、***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
***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台车是不同车主购买,只是让其先签,后让别人再签,包括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签字无异议,但内容是后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知道内情,是在浙江保兴公司诱导下签署的,协议书也没有交付给所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二,《汽车公路运送交接单》两份,证明:***已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接受了《协议书》约定的20台自卸车。
***、***质证称:签收是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交接单抬头写的徐工租赁公司,接车单位浙江保兴公司,***属于接车人。交车单位实际是徐工租赁公司,接车是***代表其他13名购车人代为接车,***既是购车人也是代理人。
证据三,20台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保兴公司出售给***、***的车辆已经上牌,其依约挂靠于上饶百汇公司;***、***依据《协议书》所购得的车辆已经在运营,与浙江保兴公司交付的20台车辆是一致的。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0台车所有权是在上饶百汇公司名下。
证据四,《购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浙江保兴公司与***就协议书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安吉鑫楠公司对工《购车补充协议》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李斌以个人名义对《购车补充协议》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书是受浙江保兴公司欺骗,不了解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履行过程中***按照7台车购车款履行义务,并没有按20辆车实际履行。
证据五,***、***支付款项明细一份,证明:截止浙江保兴公司起诉之日,***、***总共支付购车款210万元;《购车补充协议》列明的担保人李斌代***、***付款19万元。
***、***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六,《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承诺2011年10月20日到2012年7月20日每月按照经营情况还款10到30万元不等,2012年7月20日之后每月按照30万元还款。***的还款计划是按照协议书上购车20台还款。
***、***质证称:签字真实,当时朱雪雄找到***说所有车主都要签署还款计划,因***是大户,就让***先签,后续他再去找其他车主签。***相信朱雪雄就先签了。
证据七,《融资租赁合同》及上饶百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这20台车挂靠上饶百汇公司名下,由上饶百汇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情况。
***、***质证称:《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辆诉争车辆权属为上饶百汇公司,并非浙江保兴公司。情况说明没有相关明细佐证,三性均有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订购车辆协议》六份,证明:***向浙江保兴公司订购车辆是7辆而不是20辆,其他人员订购的车辆也有协议能够证明;当时约定的车价是每台31.1万元,车辆配置与浙江保兴公司交付的车辆配置是不一致的。
浙江保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不符合分期付款条件,该协议未履行。
证据二,委托书七份,证明:该王庆会、钱永良、钱善永、梁开付、于正刚、钱善兵、孙正连委托***购车8辆的事实。
浙江保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这几份委托书的当事人是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也是***的担保人。委托书的不具备证明效力。
证据三,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彭德春购买的车牌号为52199车辆转让给彭飞的事实。
浙江保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彭飞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证据四,保险交款凭证两份(王庆会、钱善兵),证明:王庆会、钱善兵为各自车辆缴纳保险费的事实。
浙江保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20辆车后,其中两台车由王庆会、钱善兵支付保险费,不能证明浙江保兴公司销售给王庆会、钱善兵两台车。
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浙江保兴公司所述的20辆车是***等多人购买的;承诺书承诺逾期交付车辆违约金是每日500元。
浙江保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针对以***为代表的六人购买车辆的约定,后来承诺书没有履行,被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覆盖了。
证据六,订车款收款收据四份、汇款凭证八份、购车款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浙江保兴公司所提到的车辆,是***、彭德春等多人购买的,并交付订购款的事实。
浙江保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浙江保兴公司与***联系的钱永良等人磋商购车并付了一部分款项的事实存在,但后来因为没有达成协议,其中一部分人如张如社等不愿意继续购车。这才有本案浙江保兴公司与***、***重新签订协议书的情况。
安吉鑫楠公司、李斌、孙正连、XX广、于正刚、钱善永、彭德春、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浙江保兴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收到了协议书约定的20辆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对其在购车补充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该补充协议书是受浙江保兴公司欺骗,不了解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饶百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仅对其中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GPS安装费项目认可,对其他的收费项目不认可,对该情况证明部分采信。***、***举证的证据一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订购车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浙江保兴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转让协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承诺书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承诺是对前期***等人与浙江保兴公司签订的《订购车辆协议》不能履行所作的承诺,因《订购车辆协议》并未履行,该承诺书不能达到***、***关于案涉20辆车是多人购买的证明目的。证据六,浙江保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浙江保兴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20辆系多人购买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浙江保兴公司系徐工租赁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1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6日间,钱永良、于正刚、钱善永、彭飞、张如社、***分别与浙江保兴公司签订了《订购车辆协议》各一份,钱永良、于正刚、钱善永、彭飞、张如社分别向浙江保兴公司各订购一台徐工牌自卸汽车,***向浙江保兴公司订购七台徐工牌自卸汽车,约定车辆单价为311000元/台,订购人应于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支付20000元/台的订车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后《车辆订购协议》生效。上述《车辆订购协议》均未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此后,彭飞、钱永良、彭德春于2011年3月16日分别向浙江保兴公司各支付订车款2万元,***分别于同年3月17日、3月23日向浙江保兴公司支付2万元、16万元。2011年4月26日,浙江保兴公司时任总经理蒋觉声向***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安徽明光客户***等向我公司订购20辆自卸车,因厂家工期不能保证,推迟交车时间,现我公司承诺于2011年5月15日完成车辆生产,客户去厂家验车,如逾期按每日每辆车补贴500元一辆。”后因上述订车人不符合车辆按揭贷款所需的条件,无法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上述《车辆订购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后浙江保兴公司协调上饶百汇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徐工租赁公司申请了订购20台车所需款项,用于向生产商支付案涉车辆价款。2011年5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上饶百汇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设备名称为徐工自卸汽车20台。双方还对租赁期限、租赁设备的交付、验收、租金的支付、租赁设备的保险等作了约定。2011年5月31日,***、***作为甲方,浙江保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徐工自卸汽车20辆;二、车辆价款及其他费用为9069920元,甲方应在提车前先付180万元,其余车款甲方必须在每日结收运费时先扣付16000元给乙方;每月收款天数按20天计算,乙方也可以直接向支付运费方扣取。甲方应将每期车款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三、在车款尚未全部付清前,乙方同意甲方选定所购车辆挂靠上饶百汇公司,车辆登记证在车款付清前暂交乙方保管,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转让、抵押、质押等处分车辆的任何行为。四、如果甲方连续三日没有交付车款给乙方的,乙方除有权先将车辆扣留质押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所欠车款,甲方还应按3分的月利率计付自提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欠车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乙方支付的律师费。五、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安装GPS,不得私自拆毁,如有损坏应及时告知乙方。……七、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乙方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王庆会、于正刚、钱永良、梁开付、钱善永、钱善兵、彭飞、刘福友、孙正连、夏从红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捺手印。
2011年6月20日,***在大连市接收了江苏租赁公司交付的20辆徐工牌自卸车(车架号分别:LC1HMMBF7B0001036、LC1HMMBF9B0001037、LC1HMMBF0B0001038、LC1HMMBF3B0001034、LC1HMMBF5B0001004、LC1HMMBFXB0001001、LC1HMMBF3B0001003、LC1HMMBF1B0001002、LC1HMMBF7B0001005、LC1HMMBF9B0001006、LC1HMMBF0B0001007、LC1HMMBF2B0001008、LC1HMMBF4B0001009、LC1HMMBF0B0001010、LC1HMMBF9B0001023、LC1HMMBF0B0001024、LC1HMMBF2B0001025、LC1HMMBF4B0001026、LC1HMMBF6B0001027、LC1HMMBF5B0001035),并在汽车公路运送交接单上签字。同日,徐工租赁公司向上饶百汇公司开具上述20辆车的销售发票。2011年8月,上饶百汇公司在为上述20辆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第一年度的保险费后,将车辆全部登记至其名下,并通过朱雪雄将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完税证明交付给***。2011年12月10日,***(乙方)与浙江保兴公司(甲方)签订《购车补充协议》载明:一、因甲方延期交车、交照、车辆装配后轴与合同不符的一切问题,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补偿款在乙方应交的分期付款期款中按期扣减);二、甲方负责在一个月内给乙方配放后轴总成8根,以便乙方更换,但乙方更换下来的旧件应当归还甲方;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乙方自己承诺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不得拖欠(具体还款计划见后页);四、在乙方还清车款后,甲方必须无条件同意乙方转户;五、此协议的还款计划由以下单位及个人担保,在乙方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由担保方扣留乙方的20辆车。安吉鑫楠公司和李斌分别在该《购车补充协议》的担保人栏盖章、签名。该《购车补充协议》所附的《还款计划》载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应按月分批支付价款总计160万元,以后每月20日还款30万元。***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后浙江保兴公司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给***配放8根后轴总成,浙江保兴公司自认市价36500元/根,总计价款29.2万元。
另查明:除2011年3月份支付的总计18万元外,***还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向浙江保兴公司分批支付总计购车款192万元(其中19万元由李斌分别于2012年4月9日、4月28日代为支付)。2011年10月6日,浙江保兴公司向***出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该3万元系徐工租赁公司赔付20辆车中的一辆车的损失,由浙江保兴公司收取)。综上,浙江保兴公司收取***已付款213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浙江保兴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购车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二、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浙江保兴公司购买车辆的数量、购车款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三、安吉鑫楠公司等另13名被告是否应当对浙江保兴公司主张的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浙江保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购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均未附生效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及《购车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与浙江保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向浙江保兴公司购买20辆徐工自卸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上饶百汇公司名下,由上饶百汇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该《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在***、***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由浙江保兴公司协调上饶百汇公司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关于与浙江保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协议书》约定,***、***向浙江保兴公司购买20辆徐工自卸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结合***与浙江保兴公司签订的《购车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同意接受浙江保兴公司给予20辆车补偿款50万元并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按月还款及***接收20辆车的事实,能够认定***、***向浙江保兴公司购买车辆为20辆。至于***、***以其名义购买车辆后,是否将其中部分车辆转给其他人经营或其他人以其名义购买车辆,不影响其与浙江保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关于购车价格,《协议书》中关于车辆价款及其他费用仅约定总额,具体分项款项数额约定不明。双方均认可裸车价311000元/辆。浙江保兴公司主张每台车购置税25465元、保险费26014.22元、上牌费4214.78元、挂靠费42009元、GPS安装费5000元、贷款手续费12440元、考察费2000元、公证抵押费15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贷款利息25132元及垫付款的利息14580元,***、***仅认可其中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GPS安装费。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保兴公司主张的贷款手续费、考察费、公证抵押费、保险押金、挂靠费等费用缺乏依据,且***、***对此部分费用并不认可,浙江保兴公司关于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购买20辆车应付的总价款为(裸车价311000元/台+车辆购置税25465元/台+保险费26014.22元/台+车辆上牌费4214.78元/台+GPS安装费5000元/台)×20台=7433880元,扣除浙江保兴公司承诺补偿的50万元及应配放8根后轴总成价款29.2万元,以及***通过直接汇款和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给付的213万元,尚欠浙江保兴公司购车款及相关费用4511880元,***、***应当支付。关于付款方式,《购车补充协议》所附的《还款计划》对原《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作了变更。按照《还款计划》,***应按月分期支付上述欠款。***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4月28日,到2012年8月20日,***已有158万元到期款项未付,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浙江保兴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全部欠款。***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浙江保兴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2012年8月21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浙江保兴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购车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自己承诺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不得拖欠,具体还款计划见后页”。第五条约定:“此协议的还款计划由以下单位及个人担保”。安吉鑫楠公司和李斌作为担保人在《购车补充协议》签字盖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的情况下,安吉鑫楠公司和李斌应当对***所欠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浙江保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乙方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王庆会、于正刚、钱永良、梁开付、钱善永、钱善兵、彭飞、刘福友、孙正连在该《协议书》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其应当对***、***所欠浙江保兴公司的购车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广、彭德春并未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与浙江保兴公司及***、***不具有保证合同关系,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浙江保兴公司主张XX广、彭德春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其他费用451188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5118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安吉鑫楠建设有限公司、李斌、孙正连、于正刚、钱善永、刘福友、钱善兵、梁开付、钱永良、彭飞、王庆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3元,由原告浙江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908元,被告***、***负担4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王 铖
审 判 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颖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