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梅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4民初336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37。
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034。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7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梅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经人介绍,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相关的合同内容,均有微信交流。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至同年7月,完成了工程任务,且电梯也经验收交付使用。根据约定,原告的安装工程款应为4347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仍拖欠23471元。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五华县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被告***再次支付5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4份结算单,证明双方有到实地丈量。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口头签订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五华县水寨镇五华县烟草分公司的电梯走廊铝塑板及电梯出口不锈钢板工程,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铝塑板230元/平方、不锈钢板320元/平方。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购买材料,同年7月13日完工。
被告郭保仙在原告2020年进场时支付了5000元、6月份支付了10000元,原告向五华县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2020年12月18日实地丈量后于2020年12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被告仍欠工程款16000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1月3日又支付了5000元,剩余11000元原告催告被告于2021年1月底前付清而被告仍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催告被告于2021年1月底前付清而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00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78元,减半收取计193.3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懂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