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24民初36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1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寇玉聪。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5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9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