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1237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1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寇玉聪,执行董事。
被告:***,女,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邱伟益,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系被告***之夫。
被告:杨永聪,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士建设公司)、***、邱伟益、杨永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森士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森士建设公司的起诉,并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被告***、邱伟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森士建设公司承建了苍溪县石门乡三林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2016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挖机开挖土石方工程。被告杨永聪受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及管理该项目,被告邱伟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邱伟益、杨永聪口头约定按照每小时180元计算费用,由被告邱伟益、杨永聪提供燃油,原告负责开挖。经结算,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费用共计34100元,在2017年2月22日支付了4100元,还有余款30000元未支付。2018年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邱伟益、杨永聪支付挖机租赁费,被告邱伟益委托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08241968××××××××欠到***挖机租赁费叁万元正(30000),工程地址石门乡三林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欠款人***2018年2月9日133××××2202”。同日,被告杨永聪承认该欠款且在该欠条上签字,载明“付款时指认本张条据,其它条据一律不认。杨永聪2018年2月9日158××××9079”。2019年,原告起诉至苍溪县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在原告已取得相应证据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1.欠款是属实的,欠条是我经手写的,原告撤诉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不合适,我当时在外面打工,与被告森士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杨永聪;2.我写欠条的经过是当时原告和几个驾驶员把被告杨永聪弄到东城派出所的院坝里面,不许杨永聪出去,杨永聪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送饭,我去了东城派出所,在派出所后面的一个小车的车头上写的欠条,之前有个条据结算的是30000元,我只是更换了条据,欠条是我写的,所以欠款人就写的我的名字。
被告邱伟益辩称:1.石门乡这个项目亏损了70余万元,石门乡扶贫搬迁工程是由我出的启动资金,我是这个项目第一受害者,前期费用花了22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我让邱宗国全权负责,与被告森士建设公司的合同是杨永聪签订的,被告杨永聪是我的胞姐邱桂芳之夫,当时我与杨永聪是合伙关系,石灶乡项目被告杨永聪只是管理人员,但这个石门乡项目我与杨永聪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并且工程款也是拨付到被告杨永聪的账户,工程款由国投公司拨给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再由森士建设公司拨给被告杨永聪,现在工程保证金已被杨永聪退走,石门项目还欠24个人的钱共计714000元。国投公司那里还没有审计通过,还应拨付50余万,被告森士建设公司转给杨永聪1280000元,杨永聪只转出来855000元;2.案外人邱宗国是我的侄儿,在石门项目工地上负责收发材料和管理,据邱宗国说欠原告的30000元是事实,被告***写的欠条我事后知道;3.与被告森士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杨永聪,我去找被告森士建设公司要钱,该公司根本不理我,工程项目资金还是转给被告杨永聪,请求法院考虑支付的问题。
被告杨永聪通过微信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入场时是谁叫他的,我不认识原告;2.我在案涉工程上也是打工的,欠条也不是本人所打的,欠条是被告***给原告打好后,我只是在欠条上备注其他条据作废;3.要求原告真实的良心的陈述本案经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在国投公司提取的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2、石门乡三林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
证据3、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4、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
证据5、李国(邱宗国)经手出具的挖掘机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
证据6、与被告***、杨永聪通话文字整理材料2份。
被告***、邱伟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永聪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中标苍溪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42-56标段中的施工11(续施工52标段)标段(石门乡三林村)。同年8月29日,苍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苍溪县石门乡三林村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承包给被告森士建设公司施工。之后,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邱伟益。被告邱伟益指派其亲友杨永聪、李国(邱宗国)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
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同年10月29日,经现场管理人员李国(邱宗国)与原告结算,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部挖掘机结算清单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止:计时为189.5小时(壹佰捌拾玖点伍)小时,每小时按18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正)34110元。此据壹式两份结算人:李国2016年10月29日身份证5108241966××××××××电话:187××××2313”。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由被告通过案外人邱宗国(李国)支付了现金4100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杨永聪催收,被告杨永聪跑到苍溪县东城派出所院内,并打电话叫被告***前来,被告***在派出所院内车厢盖上给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身份证号5108241968××××××××,今条(欠)到***挖机租赁费叁万元正(30000),工程地址石门乡三林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欠款人***2018年2月9号133××××2202”。同时,被告杨永聪在该欠款条据上签字,载明“付款时指(只)认本张条据,其它条据一律不认。杨永聪2018年2月9日158××××9079”。
本院认为,苍溪县石门乡三林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系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邱伟益,邱伟益指派其亲友杨永聪、李国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在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进行作业,故原告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案外人李国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挖掘机结算清单,之后被告邱伟益之妻***对下欠租赁费用出具了欠条再次确认,且诉讼中被告均对下欠金额无异议。故,原、被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工程承包人被告邱伟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伟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清单和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20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是被告邱伟益之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被告邱伟益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此,应与被告邱伟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杨永聪是被告邱伟益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的结算单据和欠据均没有载明被告杨永聪是欠款人,且被告邱伟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永聪有合伙关系,故,被告杨永聪不应承担本案欠款的支付责任。被告邱伟益辩称杨永聪是否占有案涉项目资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杨永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伟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邱伟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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