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4民初1540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鹏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20392J。

法定代表人:寇玉聪,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永聪,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永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本院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在期限内提出已经审批批准的诉讼费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已被批准的诉讼费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宾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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