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824执异28号 案外人: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14楼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县。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士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森士公司称:1、**县原石门乡三林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至少给申请执行人支付15万元以上。2、该项目正在审计,具体金额未定,你院要求冻结工程款422843元与事实不符。3、该项目尾款应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项目财务人员统计申请执行人尚有20余万元前述款项未支付。 被执行人***辩称:经审计尚有尾款422843元未支付,此款应从国投公司执行到法院账户,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所欠人工工资后再支付其它款项,不足的由异议人承担。 本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案外人中标**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同年8月29日,**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县易地搬迁扶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原**县××乡××村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一期承包给案外人施工,项目比选价为152万余元。案外人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执行人***,***指派其亲友***等人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中的道路硬化、***坎等项目分包给申请执行人***施工。2018年4月20日,被执行人给申请执行人出具欠到***劳务班组劳务费240220元条据一张。因***不履行给付义务,***起诉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川0824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前述劳务费。因***未履行,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川0824执722号。在执行中应申请执行人等人申请,本院于今年3月14日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出本院(2021)川0824执7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县原石门乡三林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422843元转入本院执行账户。案外人知悉后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系该项目总承包人、转包人,申请执行人***系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领取的工程款来源于案外人从发包方**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领取的同一项目工程款。现查明该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被转包人(即本案被执行人)亦要求将工程尾款执行到法院处理,故本院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田 里 审判员 李天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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