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24民初387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县人,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四川省**县人,住**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县人,住**县。 法庭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14楼2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森士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森士建设公司的起诉,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022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36033元及此后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四川**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县易地扶贫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森士建设公司施工。2016年8月,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之妻的胞弟)合伙经营该工程。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承包该工程劳务的口头协议,约定:道路硬化的人工费计算的单价为每立方米90元,砌***坎的人工费计算单价为每立方米115元,零工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原告按二被告的安排召集农民工到该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承包劳务人工费24022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付款,被告***、***以被告森士建设公司未付清款项为由请求延期付款。结算当日,被告***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的人工费240220元。尔后,原告千方百计自筹资金付清了农民工的工资,但是二被告迟至今日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务费。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我是受被告***的雇请管理工地,负责工地的日常施工,但项目是被告***承包的,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当庭辩称:元坝镇三林村易地扶贫工程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分包费240220元,原告***不是我一个人喊的,是***喊的,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中标**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同年8月29日,**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原**县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一期)承包给被告森士建设公司施工,该项目固定比选价1525200元,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已累计向森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160元。之后,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指派其亲友***等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将该项目中的道路硬化、***坎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2018年2月27日,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县水务局、原石门乡人民政府、**国有投资公司、原石门乡三林村村民委员会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原石门乡三林村基础设施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复验,对该工程存在的多处开裂、梯步断裂、个别鱼塘溢洪道偏高等问题进行了整改,复验合格。前述单位在复验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其中,施工单位项目栏经办人由被告***签字并在职务栏中注明施工人员。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载明工程项目为**县易地扶贫工程,建设单位为四川**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施工单位为四川森士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为***,与***合伙承包人为***,劳务分包人为***,结算内容为:1、***在前期投标费用垫资伍万元(¥50000.00元);2、道路硬化实际收方183方,人工费单价每方90元,计价165420.00元;3、零工人工费1800元(120元/人.天×15个人工);4、砌***坎人工费23000.00元(115元/方×200方)。应付***承包劳务人工费共计贰拾肆万零贰佰贰拾元整(¥24022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字捺印,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劳务班组在**县易地扶贫项目工程的劳务费(人工工资)贰拾肆万零贰佰贰拾元(¥240220.00元)。欠款人***,代签人***,被告***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收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各方责任主体签章的项目竣工验收复验报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分别提交的本院(2020)川082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分包**县易地扶贫工程劳务合同的合意,原告***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要求完成项目中的道路硬化、***坎等工程劳务,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复验验收合格,原告***为该工程分包项目完成了施工作业,其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诉请的工程款应当获得支持。二被告分别提交的本院已生效的(2020)川082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森士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三林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指派其亲友***等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在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中,被告***作为被告***委托管理的工程现场人员,将道路硬化、***坎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各方责任主体对案涉工程进行复验验收,报告书施工单位一栏由***签字,且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逐项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虽该协议载明内部承包人为***,被告***代签了***的姓名,但***并未到场对结算协议和欠条进行签字确认,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该协议及欠条仅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的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虽被告森士建设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又将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系履行工程现场管理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为项目承包人或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自2001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36033元及此后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因结算协议及欠条均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402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