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03民初2406号
起诉人: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
法定代表人:蔡孟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鲍缀倩,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6238.69元(含质保金176746.3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以779492.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6746.3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起诉人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对案涉三盛铂尔曼酒店空调设备施工工程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3、被起诉人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起诉人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舟山酒店中央空调(机组、风机盘管)、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为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舟山铂尔曼酒店提供空调设备(冷水机、风机盘管)、冷却塔等并实施安装。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按期施工后,工程于2018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19日,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舟山铂尔曼酒店VRF空调、分体式空调供货合同》一份,由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为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舟山铂尔曼酒店提供VRF空调、分体式空调等并安装,后因费用增加,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又签订了《舟山铂尔曼酒店VRF空调、分体式空调采购补充合同》一份。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验收。工程竣工后,经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56238.6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三份合同系买卖合同,其中双方签订的《舟山酒店中央空调(机组、风机盘管)、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和《舟山铂尔曼酒店VRF空调、分体式空调供货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出现合同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舟山铂尔曼酒店VRF空调、分体式空调采购补充合同》系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对已签订的《舟山铂尔曼酒店VRF空调、分体式空调供货合同》的补充,补充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但补充合同有约定“本协议为原协议的有效补充,本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仍以原协议为准”,该合同条款中的“原协议”即《舟山铂尔曼酒店VRF空调、分体式空调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系甲方所在地法院,故双方因补充合同引起的纠纷仍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真实有效,应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剑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祝祺祎
代书记员 洪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