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3民初2359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
法定代表人:蔡孟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缀倩,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中昌街**颐景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鲍缀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19元(含质保金3921.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确认原告对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空调设备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舟盛酒工合(2018)59号〕,原告为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提供风机盘管线控器并实施安装。合同第五条明确:“本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含税价65780元”,合同同时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5%,两年质保期结束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施工期间,经双方签证确认,新增工程
12650元。后双方另行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2020-01-02),由原告为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提供风机盘管等并安装,合同总价88913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262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719元(含质保金3921.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三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舟盛酒工合(2018)59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风机盘管线控器260个,单价253元,交货地点为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含税价657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后被告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款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因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线控器数量不能满足实际安装需求,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署了签证单,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风机盘管线控器50个,单价不变,总价为12650元。原告确认,就该份合同,被告支付了52624元款项。
2019年12月20日,三盛公司的相关分管领导出具工程造价清单一份,确认20楼风机盘管57504元、因精装修吊顶标高原因对部分风机盘管安装进行调整32409元,合计89913元。后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2020-01-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盘管16台、每台30**元,电动二通阀18个、每个528元,风机盘管位置调整计价
32409元,合同含税总价89913元,交货地点为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30%的排产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0%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内容等,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签证单、工程造价清单等,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共计167343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2624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14719元。双方之间2018年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有质保期、质保期现亦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尚应支付的款项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就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空调设备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4719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青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嘉超
代书记员 夏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