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与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22民初2234号

原告: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法定代表人郝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