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人君、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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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人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村。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卫星路。

法定代表人:候广宇,系该镇镇长。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人君、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盂子建设公司)、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棚甸子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君、木盂子建设公司、第三人二棚甸子镇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2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月,本案第三人将本地区铜锌矿东风新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此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商户第一被告*人君,*人君雇佣原告为钢筋工,工资口头议定为计件工资。2016年8月30日钢筋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核对结算劳务工资,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共计劳务工资202000元。原告追要多次,第一被告才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2000元,一直推拖不还至今。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还,第二被告是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有工程资质的个人,第三人没有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和代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负有共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2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和第三人均负有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法院予以判定。

被告*人君辩称,原告是于2015年由*人君雇佣作为钢筋工(钢筋工这个活包给原告,原告自己找工人施工),一共承揽泡子沿承建1号楼、2号楼总平方是5968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总价款为179040元。2016年***承建铅矿1号楼、2号楼7622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总价款为228660元。同时还承建3、4号楼的基础活,双方约定给付2万元。2016年承建沙尖子北沟村部17000元,同年又承建文治沟村部17000元,这样原告在***手里承包的钢筋工活发生的人工费合计461700元。2015年12月,*人君给付原告89520元,2016年7月1日用泡子沿所承建的车库抵顶原告的钢筋工人工费107450元。2016年9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7年8月21日给付原告2万元,合计直到今日给付原告钢筋工人工费416970元,用总发生的钢筋工人工费461700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钢筋工人工费416970元,尚欠原告***44730元。因此并不是原告所向法庭主张的102000元,在给付原告钢筋工人工费期间,*人君多次找原告要求双方共同清算,但原告迟迟未找*人君结算。

被告木盂子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中标了桓仁满族自治县铜锌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东风新区1号楼、2号楼的主体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现该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具体*人君是否欠原告钢筋工人工费以*人君陈述为准。

被告二棚甸子镇政府辩称,二棚甸子镇政府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们具体什么情况政府不清楚,政府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所承建的××区、2号楼的主体工程活是铜锌矿地区国有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售房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与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君多次雇佣原告***为钢筋工,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君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202000元,并在欠据中注明包括北沟村部17000元、文治沟村部17000元、铜锌矿东风新区1#、2#楼、3#、4#基础。被告*人君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给付原告***20000元,均在收据中注明系铜锌矿东风新区1#、2#楼钢筋人工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人工费102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君承包的铜锌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招标人系铜锌矿地区国有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售房办公室,由被告木盂子建设公司中标后发包给被告*人君。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君雇佣原告***为钢筋工,被告*人君负有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被告*人君在出具欠据后又给付原告***人工费12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82000元,故被告*人君应给付原告***人工费82000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木盂子建设公司作为铜锌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人君,被告*人君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中由48000元系铜锌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欠款,故被告木盂子建设公司应对该48000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二棚甸子镇政府不是被告*人君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此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支持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桓仁木盂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中的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人君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远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