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3民初680号
原告:***,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浙江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637.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案,经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缺乏通知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出庭质证和司法音像鉴定,致使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时是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亦即本案录音主体送去医院疗养,对该主任只熟悉面孔未知姓名,才在仲裁申请书中阐明要求该主任到庭质证,而公司只委托代理律师辩护推托,误导公平裁决;二、原告2017年5月25日受伤9月2日复岗,足有三月之多也在医院诊断休息期之内,符合情理,车间主管不同意其上岗便去找办公室主任面谈,待该主任打电话了解详情交谈时将其录音,故此解除劳动关系纯属事实,况且先无录音从何复制光盘。三、仲裁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仲裁员拒收当事人的书面辩论存档采纳意见,不具司法公正。原告于2017年9月2日提出继续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其去申请认定工伤,不同意其回去上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4637.82元。
被告浙江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上班时间,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原告劳动合同开始于2017年2月并非原告所述在被告工作有7年多时间;二、关于录音材料,内容经过剪辑、断章取义。在仲裁阶段,原告不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录音主体不明确。被告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120天,而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7年5月27日,加上120天,原告应在9月25日之后才能正常上班,所以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原告未进行工伤鉴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法不合理。另,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保留原告工作岗位的通知已在公司公告栏张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事实;
证据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在诉讼期内的事实;
证据4、光盘、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是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和每月平均工资的事实;
证据6、工伤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主体不明确,且原告对录音内容进行篡改,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对于该份录音资料,原告也曾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也未能明确录音主体的身份,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现原告未能提交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告明确对该录音资料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对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汇出单位。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银行明细并不能看出汇款单位名称;被告对证据6提出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书证应提交原件,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因双方对于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岗位等做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上班开始时间;
证据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保留原告工作岗位并张贴告知的事实。
原告对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保留岗位的通知原告提出其并未收到,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另被告当庭表示,其仍保留了原告的工作岗位。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工作岗位为胶合岗位、工资计件。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对受伤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3日,经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其辞退的事实,其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但该资料的真实性因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核查本院无法认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否认了辞退原告的事实,并表示一直保留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单方将其辞退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