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军垦北路10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力建工集团司法负责人。
被告四川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