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区综合办公楼四楼(人民北路30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北路108号天力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米娜·***,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米娜·***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一项开发区建投公司无需承担逾期利息(不服标的额为285113.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开发区建投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开发区建投公司欠***公司的金额主要为质保金,并非工程款。未付款原因系相关部门未按期拨款,并非开发区建投公司恶意拖欠。二、即使存在利息,开发区建投公司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节点持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再支付10%。2018年2月5日,经第三方审计,合同金额为24737726.13元。利息部分应当自2020年2月起计算,并非自2019年9月份开始计算。三、一审法院计算的逾期利息利率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拆借利息,5年期以内LPR利率为3.7%,故即使存在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年利率3.7%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开发区建投公司的请求,维护开发区建投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达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项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了监理人应当在14天内进行审核,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后,28天内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单,第29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开发区建投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工程造价认定,应当以2017年10月开始视为已经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起算质保期限,开发区建投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次,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的约定,开发区建投公司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未付款是开发区建投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的问题,没有法律阻挡因素。利息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当年的利息,而不是开发区建投公司违约多年后,按照对其有利的利息计算。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区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667726.13元;2.判令开发区建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656918.42元,以上合计332464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鑫达公司中标了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供热工程(一期)建设项目,2015年10月13日,鑫达公司、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供热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27890958.5元,。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5日,开发区建投公司对鑫达公司工程量进行了审定,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4737726.13元。但开发区建投公司至今仍欠鑫达公司工程款2667726.13元,鑫达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引发本案争讼。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验收意见表;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5.鑫达公司、开发区建投公司当庭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达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开发区建投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一审庭审中,开发区建投公司对欠***公司工程款2667726.13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鑫达公司主张开发区建投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667726.13元,依法予以支持。对鑫达公司主张开发区建投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656918.42元,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区建投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的工程款,至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后开发区建投公司应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为质保金。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委托第三方出具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具体造价为24737726.13元,10%的质保金为2473772.6元,质保期为两年,第一年付至工程款的95%,第二年付至100%。一审庭审中,鑫达公司、开发区建投公司均未提交具体收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综合上述事实,开发区建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大部为质保金,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建投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两年质保期满后。2017年9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届满为2019年9月23日,故鑫达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即开发区建投公司违约时间应为2019年9月23日;根据双方约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鑫达公司诉讼前,共计27个月,之后的利息应按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算至开发区建投公司实际付清为止;开发区建投公司应支***公司利息损失为:2667726.13元×4.75%÷12月×27月=285113.2元,鑫达公司多诉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开发区建投公司应支***公司工程款2667726.1元、利息285113.2元,合计2952839.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区建投公司给***公司工程款2667726.1元、利息285113.2元,合计29528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开发区建投公司支***公司以2667726.1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7元(鑫达公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457元,***公司负担3345.7元,开发区建投公司负担3011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2015年10月11日,鑫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供热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并于2015年10月13日与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达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因开发区建投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667726.1元发生诉争。
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发区建投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完成***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项的约定,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开发区建投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开发区建投公司未能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667726.1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项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令开发区建投公司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发区投资公司主张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之日即2018年2月5日作为保修期起算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发区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娟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