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369号
原告:五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六区军垦南路1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622E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北路108号天力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1077413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五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运输公司)与被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运费1146210.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55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以上合计1314960.3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支付材料费及运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9431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间,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砂石料运输合同》共八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戈壁料、大石头等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经被告项目经理、会计出具收货单及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146210.34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鑫达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运输合同八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戈壁料、天然砂砾、沙子、废料、人头石、***等建设用材料,被告按照约定价格及实际供应量支付货款及运输费。部分合同中还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还应承担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另一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欠运费47886元。2021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欠运费261659元,后支付原告130351.26元,尚欠131307.74元。2021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欠运费140705元。2021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欠运费60356元。2021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载明欠运费156288元。期间,原告还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项目经理**施工的相应工程尚欠原告运费609667.2元(581101.2元+11086元+17480元)。以上,被告欠款合计1146210.34元。2023年1月13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分别按照每次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146210.34元,尚欠利息未支付。原告认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这句话笔录中如果没有就让原告加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引发本讼。
另查,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石料运输合同》、《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结算单、收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八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大石头、戈壁料、天然砂砾、沙子、废料、***等建设用材料,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诉讼期间,被告已将运费支付完毕。但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结算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共计88924元(60356.4元×3.7%÷365天×620天=3793元,140705元×3.7%÷365天×651天=9285元,131363.74元×3.7%÷365天×651天=8496元,11086元×3.7%÷365天×457天=514元,156288元×3.7%÷365天×810天=12833元,47886元×3.7%÷365天×821天=3986元,17480元×3.7%÷365天×841天=1490元,281101.2元×3.7%÷365天×1703天=48527元,合计8892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家***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88924元;
二、被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家***运输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