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区综合办公楼(人民北路3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7254404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北路108号天力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1077413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达建设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兵06民终54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达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未付款原因系相关部门未按期拨款,并非恶意拖欠,即便存在利息也应当从审计报告日期之后的两年开始计息。2.本案系民生工程,应当综合考虑经济萧条、疫情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结合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违约事由依法裁判。 鑫达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判决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向鑫达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因相关部门未按期拨款而导致其未按期付款,并非恶意拖欠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且利息从审计报告日期之后的两年开始计算无依据。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多年,鑫达建设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疫情后也是***艰,面临种种危机,历经艰辛讨要工程款,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国有企业应当诚信为民,助力经济持续发展。 鑫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979080.02元;2.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37793.06元(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16873.08元;3.由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鑫达建设公司增加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鑫达建设公司中标了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建的位于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检路防护林工程)。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559680.93元。合同签订后,鑫达建设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施工内容。2016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2129080.02元,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979080.02元,鑫达建设公司向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多次索款未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鑫达建设公司提交的五建施工中标字[2015-48]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工程经济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绿化工程、**、管线移交清单、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对欠***建设公司工程款979080.02元、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5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鑫达建设公司主张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979080.0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达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全部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25日保修期届满,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应于保修期满之日支***建设公司工程款。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鑫达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计算为166345.7元(979080.02元×3.65%÷365天×1699天,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对鑫达建设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建设公司工程款979080.02元、逾期付款利息166345.7元(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退还履约保证金256000元,合计1401425.72元;二、驳回鑫达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705元,***建设公司负担411元,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负担22294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鑫达建设公司签署《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案涉绿化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鑫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达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为2129080.02元,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已支付1150000元,还需向鑫达建设公司支付979080.02元及履约保证金25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166345.70元,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以其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义务所决定,并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便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相关部门未按期拨款,并非恶意拖欠,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限,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长期拖欠鑫达建设公司工程款,令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应当从审计报告之后两年开始计息的上诉请求。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和鑫达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且双方在之后签署的《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约定保修期限为12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17年10月25日,应当从2017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该上诉请求与双方当事人对保修期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