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区综合办公楼(人民北路3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7254404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北路108号天力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1077413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改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达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未付款原因系相关部门未按期拨款,并非恶意拖欠,即便存在利息也应从2021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三年,该项目为备案登记的招投标项目,后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将保修期变更为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该变更是对原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严重损害了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保修期应当认定为三年,保修期到期日为2021年6月12日。3.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鑫达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而一审判决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属于超判。4.本案系民生工程,应当综合考虑经济萧条、疫情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结合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违约事由依法裁判。 鑫达建设公司辩称,1.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鑫达建设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三年;2018年6月10日,双方在签署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和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应当以最后签名、**的内容为准。此外,在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变更的规定中并未约定有不能变更的事项,且在双方签署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质期的约定也无违法违规情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具备合同生效必备条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为起始日合理合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判决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错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未付款原因系相关部门未按期拨款,并非恶意的情况与本案无关。3.鑫达建设公司诉请的工程欠款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在起诉状中暂时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且注明之后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之日,属于依职权裁判,无可非议。4.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主张因经济萧条、疫情影响等原因而违约,并非恶意拖欠,但其拖欠鑫达建设公司工程款已超过三年。近年来,鑫达建设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自负盈亏、自谋生计,同样在经济萧条和后疫情时代面临种种危机。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也是历尽艰辛,无奈诉讼,以求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驳回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鑫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412638.82元;2.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6110.29元,该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18431.65元;3.由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鑫达建设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鑫达建设公司中标了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建的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纬五路绿化工程),并于2015年5月28日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达建设公司按照规定时间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工作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造价为4152638.82元。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共向鑫达建设公司支付了1740000元工程款,剩余2412638.82元工程款未付。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4184316.51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209215.83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竣工备案完成后,竣工后通过财务局审核生效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5%;养护期为三年,保修期第一年后经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验收合格且存活率达到100%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保修期第二年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验收合格且存活率达到100%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100%。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三年,后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将保修期变更为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于2020年6月12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鑫达建设公司提交的五建施工中标字[2015-64]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绿化工程移交清单、**工程移交清单、管线工程移交清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五家渠经技术开发区2015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纬五路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行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对欠***建设公司工程款2412638.8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鑫达建设公司主张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41263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达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全部验收合格,于2020年6月12日保修期届满,鑫达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保修期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719.31元(自2020年6月13日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建设公司工程款2412638.82元、逾期付款利息271719.31元,合计2684358元,该利息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937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5997元,***建设公司负担3971元,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负担32026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鑫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达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为2412638.82元,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已支付1740000元,还需支付2412638.82元工程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向鑫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6日的利息271719.31元,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以其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义务所决定,并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便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相关部门未按期拨款,并非恶意拖欠,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限,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长期拖欠鑫达建设公司工程款,令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以及本案保修期应当认定为三年,到期日为2021年6月12日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和鑫达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但之后双方通过签署《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已将保修期变更为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在竣工验收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签订,本案工程保修期已由双方原约定的三年变更为两年,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3日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20年6月12日期满,故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本案保修期应当认定为三年的上诉请求与双方关于保修期的变更不符,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达建设公司诉请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自2020年6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在庭审中又对起诉日后的利息提出了主张,一审判令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自2020年6月13日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并无不当,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所提逾期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关于对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五家渠开发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