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原师机关联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北路108号天力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5,862,763.79元”、第三项为“鑫达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326,835元”。(不服标的额:472,584.9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鑫达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按期履行工程修复义务,**公司有权拒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按期付款为由,判令**公司赔付利息损失438,888.10元有误。二、案涉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应当按工程款的3%支付质保金,由**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如无质量问题,至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因此,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则在**公司未支付的5,862,762.79元工程余款中,尚有674,863.96元(结算价22,495,465.34元×3%)无须计算利息损失。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因鑫达公司拒不履行工程修复义务,**公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损失326,835元,实际就是在主***公司违约致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即使鑫达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也应以**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依据进行调整。
鑫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如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亦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应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二、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利息包含质保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763.79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损失734,660.52元(5,862,763.79元×792天×年利率3.85%×l.5÷365天,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并以5,862,76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l.5计算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14,9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124,773.27元;2.判令鑫达公司向**公司支付维护费用326,835元,以上两项合计1,451,608.27元;3.判令鑫达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鑫达公司中标**公司发包的五家渠文化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二期)第一批(猛进路K3+660-K4+840)工程。双方于中标当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家渠文化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二期)第一批(猛进路K3+660-K4+840);工程地点五家渠市;工程内容猛进路桩号K3+660-K4+840段长度1180米,设计红线宽度30米,机动车道宽度15米,绿化带宽2.5米×2侧,非机动车道宽2.5米×2侧,人行道宽2.5米×2侧;构筑物、交通、给水、中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照明、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9天;签约合同价38,109,003.8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92,641.4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为1,795,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等级,由承包人负责维修或返工,如承包人不维修或不返工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返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承包人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金,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关于缺陷责任期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维修合格并通过签字验收后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人有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情况,除在3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合同外,还需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单价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在合同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属于承包人违约情形。
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合同竣工后,2021年4月2日通过五方验收。案涉工程受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及**公司委托,根据鑫达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五家渠文化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二期)第一批(猛进路K3+660-K4+840)所涉及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2021年5月14日,受委托单位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2,495,465.34元,鑫达公司、**公司及受托单位均在签署表上**。后**公司陆续***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2,701.55元,***达公司工程款5,862,763.79元未付。2023年4月6日,**公司出具《关于五家渠市文化产业园猛进路项目工程问题的整改联系函》,要求鑫达公司对以下问题进行整改:1.未成活乔木及灌木继续更换;2.灌溉设施不全;3.绿化养护不到位,绿化带内杂草过多。以上问题继续尽快整改,否则对五家渠城市形象、城市面貌、城市品位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师市领导及相关部门多次催促整改移交,请你单位接此函后,4月9日前进场整改,4月16日前整改完毕。若未如期进场整改,或整改后未达到城管局移交条件,**公司将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公司剩余工程款内扣除。2023年4月11日,**公司***公司发出《关于五家渠市文化产业园猛进路项目工程问题的整改通知》,并通过微信***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微信进行送达,虽**未对整改通知进行明确回复,但通过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对案涉工作仍在进行对接回应。2023年5月25日,**公司向案外人新疆昕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询价,报价内容及路段:猛进路四标绿化整改。其中小叶白蜡15cm,98棵,单价2200元,合计215,600元;拔小叶白蜡,98棵,单价300元,合计29,400元;榆**,263株,单价45元,11,835元;养护,一年,50,000元;水费,一年,20,000元,以上合计326,835元。庭审中,**公司仅提交报价单,未提交相关合同及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工商档案、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整改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报价单、维修整改的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达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763.79元及损失734,660.52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公司要求鑫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124,773.27元及支付维修费用326,835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鑫达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763.79元及损失734,660.52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2,495,465.34元,工程竣工后,**公司***公司支付16,632,701.55元,***达公司工程款5,862,763.79元未付,庭审中,鑫达公司、**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862,762.79元(22,495,465.34元-16,632,701.55元)。对于鑫达公司起诉**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763.79元,予以支持。对于鑫达公司主张损失734,660.52元,实际系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其性质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法律上的附随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鑫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为438,888.10元2023年7月1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损失,按5,862,763.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鑫达公司起诉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要求鑫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124,773.27元及支付维修费用326,835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故本案缺陷责任期2023年4月2日届满,鑫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于2023年4月9日前向**公司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但其未发出届满通知。本案中,**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公司发出《关于五家渠市文化产业园猛进路项目工程问题的整改通知》,并通过微信***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微信进行送达,虽未回复,但通过聊天记录内容,双方针对案涉工程仍在进行沟通交流,应视为实际送达。鑫达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违反合同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庭审中,**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赔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保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本案中**公司按照案涉工程审定价22,495,465.34元的5%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鑫达公司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鑫达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按照未付工程款5,862,763.79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293,138.19元(5,862,763.79元×5%)。对于鑫达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维护费用326,835元。庭审中,**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其维护费用实际已发生。且因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支持了293,138.19元,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已对**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填补,故**公司主张的维护费用326,835元,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5,862,763.79元、利息438,888.10元,合计6,301,651.89元;二、驳回鑫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293,138.19元;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折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6,008,513.7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8,086元,保全费14,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3,046元(鑫达公司已预交),鑫达公司负担3432元,**公司69,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32元(**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7128元,鑫达公司负担180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23)兵0601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裁定补正:**公司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5,862,763.79元、利息394,511.24元[(5,862,763.79元-质保金674,863.96元)×3.45%÷365天×687天(2021年5月15日至2023年4月2日)+5,862,763.79元×3.45%÷365天×104天(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7月15日)],合计6,257,275.03元;鑫达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293,138.1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8,086元,保全费14,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3,046元,***公司负担3766元,**公司69,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如支持,数额如何认定;二、**公司***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鑫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如支持,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保金应自届满之日2023年4月2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3年4月2日次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妥。对于利息损失部分存在的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2023)兵0601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
二、关于**公司***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鑫达公司收到整改通知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客观属实,**公司按约可以未履行修复义务为由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但其未能就实际损失予以举证,一审法院确定按照未付工程款5,862,763.79元的5%计算违约金,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