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五家渠联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1民初1457号 原告:孟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五家渠某某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经营者:张某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五家渠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五家渠某某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门窗厂的经营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52.45元的70%即82,706.7元[其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7天)、护理费6,007元(99,671元÷365天×22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2,970元(46,48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401室住户,某某小区系某某局下属事业单位某某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水管处,现该单位已撤销)职工集资房。因该房屋交工后,多位居民反映房屋窗户漏风,所以水管处决定更换窗户,将更换窗户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某门窗厂。施工人员在××小区××号楼××单元施工时,将更换下来的玻璃倚放在三楼到四楼缓步台的墙边,直至交工;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系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未予以清理,原告多次向物业方反映,物业一直消极对待,该玻璃就长期存放在楼道缓步台侧。原告在2021年3月25日上楼过程中,不慎滑倒,出于身体本能,右手向前支撑,被堆放在缓步台墙边的玻璃划伤手臂,血流不止,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上肢肌腱损伤。原告出院后,经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21年10月1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知,成立过错侵权需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某某物业公司并没有实施上述过错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任何加害行为,同时原告的损害发生是其自行上楼行走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导致,与某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某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的责任比例于法无据。基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日常行走过程中应当具备高度的自我保护、安全意识,行走过程中摔倒导致受伤,过错完全在其自身。因此原告起诉的70%的责任比例也应由自己承担。 其三,原告赔偿清单计算标准错误,同时由于原告的损害责任全在自身,故其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各项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就计算标准错误表述如下: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就本案起诉过,其损害发生在2021年,故其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采用2021年的兵团标准,即护理费应当以2021年兵团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72元为标准,计算日标准为214元/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并没有“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陪护”的医嘱,因此对于其通过司法鉴定评定护理天数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22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通过其在第一次诉讼时提交的五家渠市人民路街道龙泉社区劳动社保服务站盖章的《外伤调查结论》可知,其医疗费已纳入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不应该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营养费一致,即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的天数不认可,对60元/天的标准也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 综上,某某物业公司给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属实,但其在上楼时不慎踩空摔倒导致损害发生(通过某某劳动社保服务站盖章的《外伤调查结论》可以证实),其并无证据指向是楼道中于2015年更换玻璃窗时留置的玻璃窗导致。同时,依据我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对建筑垃圾的定义来看,青湖美居小区拆除更换下来的废旧玻璃窗属于建筑垃圾,而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因此,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因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不存在所谓的加害行为。因此某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1、某某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致害行为。首先,某某建工公司承接的水管处某某小区更换塑钢窗及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完成后,经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验收工作,说明工程完工后,达到质量、安全、卫生等交付使用的条件,不存在堆放的更换旧玻璃未清理清运。其次,涉案更换下的旧玻璃来源不明,可能属于原告自己拣拾回再次利用或回收的旧玻璃,交工前,我单位要将工作面、现场及楼道内的全部垃圾包括土方、旧窗户、旧玻璃等施工垃圾清理拉运,否则不具备交工条件。2、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其它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受伤是否与其所述的旧玻璃所致的因果关系不明。通过原告所陈述及玻璃照片不能证实其所受的伤害就是旧玻璃所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受伤地点、受伤致害物到底何物、是否是原告所述的踏空所致等,受伤因果关系不明,鉴定意见中也未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的所有意见结论,特别是不允许鉴定机构鉴定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与出院医嘱相互矛盾,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若如原告所述,更换下来的玻璃自2015年至2022年长达7年在楼道中存在,原告作为业主、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作为一般人对此事实长达7年的存在实在不可思议,业主是否向物业反映,物业在此后的管理中是否追根溯源或者及时清理,不得而知。7年之久不合常理,同时也说明,旧玻璃到底从何而来,也不得而知。故某某建工公司不存在致害行为,原告受害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建工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门窗厂辩称:1、某某门窗厂在本案中,不存在致害行为。首先,某某门窗厂仅仅承担涉案小区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作。世纪门门窗厂受水管处指定,与总承包商鑫达公司签订制作合同,承揽涉案小区新的门窗制作(制作地在门窗厂工厂)及由鑫达公司将旧玻璃拆卸清运后,留出窗口工作面的安装工作,案涉工程2015年已完工。某某门窗厂不承担其它除此以外例如建筑垃圾的清运等法律义务。其次,涉案旧楼改造工程经过工程验收合格,说明工程完工后,达到质量、安全、卫生等交付使用的条件,不存在堆放的更换旧玻璃未清理清运。最后,涉案更换下的旧玻璃来源不明。门窗厂的窗框、玻璃都是在工厂按尺寸加工完成后,运到现场安装完成,不会存在新玻璃的现场遗漏,原告诉状自述自认证实属于更换下的旧玻璃。通过调查取证,在本小区其它楼栋及单元,并未发现其它更换的旧玻璃遗漏清运,说明经验收交付前,鑫达公司已将更换下的旧玻璃清运干净,不然不会验收合格,说明涉案旧玻璃来源不明。2022年原告起诉后,某某门窗厂到原告住处青湖美居3号楼3单元401室的楼道现场查看,楼道堆放着犬粮、水桶、拖把等杂物,并有火灾烧至房顶痕迹,同时看到,原告所述的旧玻璃不存在,说明原告处经常在此堆放杂物,该楼道现场长期存在安全隐患,说明原告没有安全防范意识。2、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其它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受伤是否与其所述是旧玻璃所致的因果关系不明。通过原告所陈述、及玻璃照片不能证实其所受的伤害就是旧玻璃所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受伤地点、受伤致害物到底何物、是否原告所述的踏空所致等,受伤因果关系不明,鉴定意见中也未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的所有意见结论,特别是不允许鉴定机构鉴定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与出院医嘱相互矛盾,鉴定意见的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若如原告所述,更换下来的玻璃,自2015年至2022年长达7年在楼道中存在,原告作为业主、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作为一般人对此事实长达7年的存在不符合常理,业主是否向物业反映,物业在此后的管理中是否追根溯源或者及时清理,不得而知。同时也说明,旧玻璃到底从何而来,也不得而知。某某门窗厂在制作及安装过程中不存在致害行为,原告受害与某某门窗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门窗厂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水管处(该单位已撤销)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建水管处××小区××段。合同协议书1.1.5条约定:“护栏拆除安装、恢复,窗户拆除(拆除窗户归承包方所有),”2015年7月31日的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6.1.5文明施工条款中载明“在工程移交之前,承包人应当从施工现场清除承包人的全部工程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施工现场清洁整齐……”。后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某某门窗厂签订《制作合同》,将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交由被告某某门窗厂负责。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进驻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21年12月30日撤场。 原告系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401室住户,2021年3月25日上楼过程中,不慎滑倒,被堆放在缓步台墙边的玻璃划伤右手前臂,血流不止,随即送往第六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上肢肌腱损伤,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6575.45元。 原告出院后,经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程度评定:孟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肌腱损伤(2-5指伸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右手第2-5指活动不同程度受限,致使其手指功能丧失值为15分,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现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伤照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话录音,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青湖美居小区2021年度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被告门窗厂提交的制作合同及本院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2015年6月至9月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包了原告居住的××小区××段项目。《合同协议书》第6.1.5条约定:“在工程移交之前,承包人应当从施工现场清除承包人的全部工程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施工现场清洁整齐。”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居住××小区××号楼××单元更换塑钢窗户后,将更换掉的旧玻璃堆放在3楼过道中,未及时清理运走,导致原告在3楼过道行走时不慎滑倒被未清理的旧玻璃划伤手臂,该事实有法庭走访案涉小区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小区更换塑钢窗的承包方,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及时清理现场垃圾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某某小区的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但其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对原告居住楼房单元公共区域内存放的旧玻璃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未及时进行清理,且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故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存在管理失职和未尽到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维护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程责任。原告孟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上楼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门窗厂仅负责塑钢窗户的制作与安装,不承担垃圾清运工作,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定各方侵权责任比例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原告孟某某自担40%责任。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新某某法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575.45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门诊检查468.63元,住院实际花费1,226.82元,手术费4,880元,合计6,575.45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用为6,57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主张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60元/天×7=420元,未超过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住院伙食费每天12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原告仅主张22天,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9,671元标准,计算为99,671元÷365天×22天=6,007元;4.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按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司法实践,一般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485元计算为:46,485元×20年×10%=92,97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伤残等级程度酌定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实际支出1,580元计算。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次数、复查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852.45元。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承担40%责任为:114,852.45元×40%=45,940.98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为:114,852.45元×20%=22,970.4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22,970.49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45,940.98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76.41元,被告五家渠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6.53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