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5民初419号
原告: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外山口社区大窑上村。
法定代表人:刘经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金,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变压器、断路器、高压计量箱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富源县营上镇茂河村委会茂河村,合同价格为112215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此外,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并于当日经富源县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22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总承包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竣工检验报告各1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安装一台变压器,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变压器、断路器、高压计量箱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富源县营上镇茂河村委会茂河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2215.00元,由被告在开始施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验收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现金支付了五万元给原告。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同日经富源县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价款人民币62215.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62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富源县富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人民币6221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盛立东
审 判 员  高应武
代理审判员  胡秋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