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海世纪电气有限公司

沈阳北海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81民初1950号
原告:沈阳北海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负责人:王占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明,该单位职工。
原告沈阳北海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海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霍市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与霍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霍市住建局给付到期欠款63587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0721元(依照双方约定的到期付款日为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为霍市住建局迟延支付欠款首日,损失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以635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霍市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北海公司与霍市住建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6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三份,均约定沈阳北海公司向霍市住建局提供设备及维修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沈阳北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项下所涉设备业已调试验收合格,霍市住建局依约应向沈阳北海公司支付货款6578700元,但霍市住建局仅支付1720000元,另4858700元已到期货款虽然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另,霍市住建局欠款1500000元,该笔款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给付。
霍市住建局提出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沈阳北海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及欠款数额本金部分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如对方主张利息请求按法律规定给付。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沈阳北海公司无权主张利息。
沈阳北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9日和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三份。意在证明沈阳北海公司与霍市住建局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收、付款有明确约定;2.客户收款入账通知8份。意在证明:霍市住建局向沈阳北海公司支付1720000元货款,并有4858700元未给付;3.借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1份。意在证明霍市住建局于2017年3月31日向沈阳北海公司借款1500000元;4.验收单三份。意在证明沈阳北海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霍市住建局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沈阳北海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法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沈阳北海公司与霍市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项目为:“霍林郭勒市2014年六十栋小区南区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由沈阳北海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1188700元。合同约定“设备运抵安装现场,货物验收合格;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最终验收合格后,既2014年12月30日当年年末前,买方(霍市住建局)向卖方(沈阳北海公司)支付该设备款的70%。第二年年末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设备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满(设备无任何缺陷和问题)后,结清余下5%质量保证金”。2014年12月19日沈阳北海公司与霍市住建局签订《建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项目为:“霍林郭勒市自来水公司无负压泵站及管网测压点相关设备采购安装”,由沈阳北海公司提供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5094770元,合同约定“设备运抵安装现场,货物验收合格;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最终验收合格后,既2014年12月30日当年年末前,买方(霍市住建局)向卖方(沈阳北海公司)支付该设备款的70%。第二年年末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设备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满(设备无任何缺陷和问题)后,结清余下5%质量保证金。”2016年6月28日沈阳北海公司与霍市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项目为“霍林郭勒市2016年水厂及水源井自控设备维修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由沈阳北海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295230元。合同约定“设备运抵安装现场,货物验收合格;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最终验收合格后,既2014年12月30日当年年末前,买方(霍市住建局)向卖方(沈阳北海公司)支付该设备款的50%。第二年年末支付该设备合同价款的50%。”双方签订以上三份合同后,沈阳北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霍市住建局提供设备及维修安装服务,合同项下所涉设备业已调试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6578700元。霍市住建局分8次支付1720000元,尾欠合同价款4858700元至今未给付。2017年12月31日霍市住建局向沈阳北海公司借款1500000元,该借款霍市住建局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沈阳北海公司与霍市住建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阳北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霍市住建局应当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沈阳北海公司要求霍市住建局给付合同价款48587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霍市住建局向沈阳北海公司借款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沈阳北海公司要求霍市住建局给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沈阳北海公司要求霍市住建局以尾欠合同价款48587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以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年利率为4.35%×1.3倍=5.655%,利息为183172.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沈阳北海公司要求霍市住建局给付所欠借款150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年利率为5.655%,利息为56550元。沈阳北海公司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霍市住建局总欠款利息给付至实际之日止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北海世纪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858700元及借款1500000元,利息239722.99元,合计6598422.99元。
二、驳回沈阳北海世纪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6元(沈阳北海世纪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斯照日格
人民陪审员 白 常 昱
人民陪审员 常   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