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825号 原告:***,女,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新城社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上苏庄村人。 被告:***,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长畛村人。 被告:晋城市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郑庄镇西大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城市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苑北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西、湖心岛路东正商木华广场**楼****/div>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芳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元农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兆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被告国元农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2日09时39分许,被告***驾驶晋EN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66km+500m路段时,撞至前方案外人***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尾部,致使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又撞至前方***驾驶的豫HQ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案外人***及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1月13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112019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三、各被告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驾驶晋EN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由被告兆芳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刘xx驾驶的豫HQ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闫xx,该车在国元农保中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四、原告治疗情况:2019年11月2日,原告前往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仍要以休息为主,可以适当下地负重活动,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6218.2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医药费票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218.29元,被告主张对非医保用药核减20%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天数30天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因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病案记载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病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3600元(按照120元/天×住院天数30天计算); 5.误工费7200元(虽原告从事畜牧业,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63周岁,其劳动能力受限,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按照80元/天×90天计算); 6.交通费:150元(结合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含救护车费50元); 7.复印费7.5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 以上合计21675.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兆芳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垫付摩托车修理费53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兆芳公司、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8660.19元,被告国元农保郑州支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向交警队缴纳了垫付费用3000元。 被告兆芳公司辩称,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垫付摩托车修理费530元。 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车辆符合理赔条件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核减20%的费用,原告治疗期间有10日无临时医嘱,住院天数应按20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日,护理费同误工费,交通费其认可50元。 被告国元农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闫xx系保险合同关系,应追加案外闫xx为本案被告,在车辆信息、驾驶证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同意在无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医院**原件,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予以扣减,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案外人刘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在被告国元农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国元农保郑州支公司应在无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743.8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9961.35元;以上合计19705.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支付被告兆芳公司垫付摩托车修理费504.76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兆芳公司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兆芳公司垫付费用3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504.76元,共计3504.76元,剩余赔偿款16705.24元支付原告。被告国元农保郑州支公司在无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70.55元,支付被告兆芳公司垫付摩托车修理费25.24元。被告主张应追加案外人闫xx为本案被告,应案外人闫xx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05.24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晋城市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504.76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55元。 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晋城市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5.2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计取247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由被告***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