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8号7号楼1单元121室。
法定代表人:汪自成,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席天明,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同德县尕巴松多镇东大街清真寺附属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协荣,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住所:青海省同德县城关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童智加,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建筑安装公司)、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建设公司)、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建筑公司)、席天明、一审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5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通过同兴建筑公司实施的劳务,故被申请人不应当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同德县新区上下片区社区服务站办公用房拖欠工程款514420元及利息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未付款项,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全部劳务,而是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中途已经离场,并没有参与项目后续的劳务,后续工程由申请人完成并支付款项达700000元左右,但原判决在对被申请人无事实依据的诉求下,仍然按照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同兴建筑公司是通过与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科翔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取得二公司中标项目的劳务承包,被申请人实施的是同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劳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挂靠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科翔建设公司,借用被挂靠公司的施工资质,分别以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和科翔建设公司名义与同德县民政局签订了《同德新区上片社区服务站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同德新区下片社区服务站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科翔建设公司认可向申请人收取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申请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通过同兴建筑公司实施的劳务,同兴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查,第一,申请人以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和科翔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同德县民政局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6年4月9日与席天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成本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同日,席天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项目委托书》。席天明陈述:2016年同德县民政局c区两座办公楼建设项目由申请人挂靠科翔建设公司、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该项目。申请人欲将该项目外包,而被申请人想承包该项目,便委托其出面与申请人洽谈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并签订施工合同;同兴建筑公司否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称科翔建设公司和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同兴建筑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收取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收条、与施工土建班组张波的结算单、向水暖电工班组蔡红升支付的劳务费、由李显元向被申请人出具代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内墙粉刷费用清算单以及被申请人未能给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时,李显元将被申请人向同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拖欠工人工资等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申请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14420元及利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剩余工程由申请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完工程由其完成,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在本院组织的双方当事人远程视频的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完的工程由其完成,并支付工程款660000余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现申请人基于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却在听证会上突然提交该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更不符合证据三性,且该证据支付的款项都包含在申请人已付被申请人1401100元的工程款中。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新证据的界定,作为证据持有人,对逾期提交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依据申请人分别以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和科翔建设公司名义与同德县民政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169.28平方米,总工程款合计2341002.98元。席天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委托书,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640元,总工程价款为191552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扣除申请人已支付的1401100元,尚欠514420元。被申请人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元通过席天明给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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