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51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居民。
原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江苏省丰县居民。
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
被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4477A,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8号7号楼1**121。
法定代表人:**程,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赛什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