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8号7号楼一单元121室。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8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前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缺少施工价款、施工范围等关键内容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但***挂靠的万利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2016年12月8日。故***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分析,***的身份应当被认定为劳务分包人。二、关于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审在认定***工程款时,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并未考虑案涉工程应当扣减的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水电费、施工检测费、工程竣工验收费、管理人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对于上述应当扣减的费用未予扣减。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确定万利公司欠付西宁金砼公司商砼款935841.34元,此款项亦应从总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三、**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万利公司借用**公司身份进行施工。实际情况是新华联公司与万利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后由**公司接手剩余工程的施工,在**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已经退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新华联公司对**公司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17**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审判决新华联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向新华联公司开具的17**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发票由**公司向新华联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税金应当从***总工程款中给予扣除。经审查,17**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一审作出判决时间为2021年4月2日。该票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前或庭审期间,该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经审查,2017年4月17日***借用万利公司资质与新华联公司签订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A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承接了西宁新华联A标1区共计123栋楼的建设。***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A标1区中的13栋楼转包给***,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由***施工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公司、万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判决发包方新华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公司提出原审未考虑案涉工程应当扣减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水电费、施工检测费、工程竣工验收费、管理人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应扣未扣导致万利公司、**公司利益受损。经审查,一审法院基于***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期间,**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工程总价款中应当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且一审宣判后,**公司、万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涉及此部分内容,故对**公司超出原一审诉求的主张不予审查。另,**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混凝土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935841.34元的问题。经审查,已经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混凝土材料款与***承建工程之间存在关联,并未判决***承担民事给付责任。混凝土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935841.34元的承担主体为万利公司。一审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为由未予采信正确。综上,二审认定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