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8号7号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汪自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由职业者,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城关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洛,男,藏族,系同德县民政局公务员,住青海省同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眼原审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涉施工工程范围(诉讼标的)。***一审诉讼请求为***、***、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德县民政局共同给付由其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同德县新区第一标段上片区社区服务站与第二标段下片区社区服务站合计工程尾款为1141002.98元,而一审法院仅查明同德县新区第二标段下片区社区工程内容,对第一标段上片区社区工程内容未予查明。
同时,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1、涉案工程标的同德县新区第一标段上片区社区服务站中标方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时,***与该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法院应依法追加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称述其借用青海科翔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与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同德县新区第一标段上片区社区服务站与第二标段下片区社区服务站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施工单位系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应依法追加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审 判 员 贾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