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执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1号江万豪国际20楼。
法定代表人:徐曙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王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作出的(2020)赣0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8月14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暂无相关财产信息。
2、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上述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本院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余国用(2011)第号、余国用(2013)第××号】两处,均已办理抵押且被其他法院首封,故本案无法处置。
5、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1661155.38元,截至2021年8月25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款11661155.38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期间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维文
审判员 张昌发
审判员 彭胤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启翔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执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1号江万豪国际20楼。
法定代表人:徐曙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王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作出的(2020)赣0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8月14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暂无相关财产信息。
2、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上述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本院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余国用(2011)第号、余国用(2013)第××号】两处,均已办理抵押且被其他法院首封,故本案无法处置。
5、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1661155.38元,截至2021年8月25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款11661155.38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期间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维文
审判员 张昌发
审判员 彭胤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