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3061号
原告: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裴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言,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桥,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燕灵路69号中兴科技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开明公司)与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言、戴铁桥,被告中冶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4626元(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1297426元+破除桩头工程款4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被告未下发书面的中标通知书,双方也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均同意按照招投标文件履行,原告随即进场施工。2019年7月,被告以政府要求为由,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取消,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进行计量结算,被告均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结算。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补签《徐州市城东大道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管廊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计量结算。被告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97426元。2021年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填报了金额为103万元的劳务分包资金申请支付审批表,同时填报了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申请。另外,原告破除桩头295个,工程款为47200元,但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中遗漏,被告对此也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交通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是双方最终结算数额。其次,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尚未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延期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均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7日,被告中冶交通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一份,编号为201901656000,载明:“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的徐州市城东大道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综合管廊三标综合管廊主体工程(招标编号:201218-2018-0043(L))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定标及中标公示,现确定贵单位中标。中标金额:27625487.07(贰仟柒佰陆拾贰万伍仟肆佰捌拾柒元零柒分整)请收到本通知书后按照项目的安排签订分包合同。”
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徐州市城东大道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管廊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编号:MCCZYJT-ZCLF-苏徐-210118-012。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冶交通公司将其从徐州广弘城东综合管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劳务报酬暂估129843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不含税合同价1191228元,增值税税率按9%计算为107211元;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裴铁生,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胡军。该合同同时约定:“……31、合同解除……31.2如在分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承包人应通知分包人终止本合同。分包人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承包人应支付分包人已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31.3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暂缓,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可以解除合同。31.4合同解除后,分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承包人要求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应为分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工程进度款……”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分包工程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载明涉案工程包含管廊范围内清表、挖一般土方、机械挖石方、余方弃置、8CM厚早强喷射混凝土、喷射混凝土钢筋、土方回填、土方回运、钢筋混凝土广告牌破除、钢筋混凝土广告牌外运等10个项目,合价1191228元,税收(9%)为107211元,总计1298439元。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及附件的分包人、承包人处盖章,裴铁生、胡军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后原、被告之间出具《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进行了劳务施工;施工项目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相同,为10项;已完工程量计1191228元,扣款929元,工程款为1190299元,结算增值税(9%)为107127元。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裴铁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军均在上述表中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1297426元(工程款1190299元+增值税107127元=1297426元)。
被告提供的《项目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97426元,项目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月5日审批核准。
另,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申报表(通用)》、《城东大道综合管廊建设工程三标已施工管廊工程项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计算式》中均显示,原告完成桩头破除295个,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胡军、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均盖章、签字予以认可。在微信名“胡哥”的信息中显示“发票金额另外加桩头295根*160元是我认可的金额”。《2019年3-5月份工资支付表》显示:刘复兴、朱玉婷、贺恒乔、白雪英四人工资共计59280元,四人领取工资后签字捺印。《施工队伍结算单》显示:工资59280.35元+税费8569.65元=67850元,刘复兴作为班组负责人在结算接收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因故取消,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约提前终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已就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和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提供的《结算审批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算价为1297426元,被告在其自行出具的《结算审批表》中对该结算价格也予以自认,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该工程款1297426元。
其次,对于破除桩头的工程款。《承包人申报表(通用)》、《城东大道综合管廊建设工程三标已施工管廊工程项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计算式》中均显示原告破除桩头295根,该项目系在双方约定的10项工程项目范围之外产生,虽双方对该增项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后续补签并已提前终止,即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也是补签并已终止,且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该增项的实际产生予以认可,原告也因此产生劳务报酬67850元(含税费)。现原告根据被告现场负责人胡军自认的每根160元的价格、工程款为47200元来主张权利,低于原告自行支付的数额,于己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项目工程款4720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344626元。
最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1344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年利率不得超过6%)自被告审批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年利率不得超过6%)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2元,减半收取90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超
书 记 员 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