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5162号
申请人:***,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喜。
***与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以30万元为限),查封、冻结期限分别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 秀
人民陪审员 房 屹
人民陪审员 黄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