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94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叶,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裴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桥,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江苏开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叶,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开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66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25455.84元(以1060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131521.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七局、开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明公司和中建七局签订了S203淮六路连接线桩基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开明公司在此之后将梁板预制、安装工程分包给***,约定由***自备机器设备和辅料,开明公司提供主料;工程建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25日。工程完工交付后,***和开明公司就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开明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载明要求中建七局从应付给开明公司的淮北市S203淮六路连接线桩基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中支付656066元工程款给***。***将该委托付款书交给中建七局该项目工程的书记张建国时,上面有开明公司和其沟通后签署的意见先行支付伍拾万元整,待质保期结束后,项目部返还质保金时再支付余款。张建国在上面签署原件已收。后中建七局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18年11月6日,质保期期满前,***代理律师电话给中建七局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光辉,询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他回答说,质保期时间还没有到,他们还没有收到款项,等年底到了才能付,后仅支付了5万元。***认为,中建七局已经接受并实际部分履行了付款委托书,现有义务继续按三方约定履行。

中建七局辩称,本案应驳回***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理由:1.中建七局不认可付款委托书上的签署意见,该签署意见非中建七局工作人员签署;2.***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系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原件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中建七局盖章确认;3.根据付款委托书载明中建七局若接受委托,系按照中建七局与开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安排付款。现中建七局尚不具备对开明公司的付款条件,因此也不应向***安排付款。

开明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对开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开明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从未与开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所在的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与开明公司合作单位江苏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公司)签订协议书,开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2.开明公司受诺金公司委托,由开明公司向中建七局办理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手续;3.中建七局已按照付款委托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说明中建七局对委托付款是认同的,代为付款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中建七局;4.中建七局目前未与开明公司结算,尚欠开明公司工程款,应当继续向***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起诉要求中建七局、开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66元及相应利息,开明公司认为受诺金公司委托,由开明公司向中建七局办理了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手续,中建七局已按照付款委托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说明中建七局对委托付款是认同的,代为付款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中建七局。中建七局称根据付款委托书载明中建七局若接受委托,系按照中建七局与开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安排付款。且***也出具承诺自愿遵守中建七局与江苏开明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委托付款的约定,现中建七局尚不具备对开明公司的付款条件,因此也不应向***付款。经本院审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待质保期结束后项目部返还质保金时再支付余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要求中建七局、江苏开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秀

人民陪审员  曹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