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24民初5787号
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507768XL,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外环路东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庄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龙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2期0#-1-403。
被告:**,女,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龙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龙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龙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