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1755号
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东城黄椒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梦洁,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口街34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迪,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彩正,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懿,浙江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口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梦洁,被告江口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彩正、徐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188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28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垃圾中转站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263330元,并由原告交纳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月14日经被告委托台州市黄岩立信基建审计事务所审核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18875元,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887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尚未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
被告江口办事处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无违约行为。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为总价承包,合同价为263330元;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分为三步:第一步工程完工后付75%,依据这个支付标准,被告需支付197497.5元,但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二步竣工资料提交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被告已经催促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并进行验收,但原告不予理睬,导致被告无法按约付款;第三步是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尾款。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竣工资料,所以无法正常付款,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无违约行为。2、《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记载的增项是否真实,目前证据不足,即使有增项,该增项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程序,更不符合工程增项的操作流程,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有工程量增加,经甲方同意,可以工程联系单形式调整结算。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项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仅从《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分析,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明显不符合工程增项的操作流程,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登记信息、协议书原件一份、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原件二份、黄基审(2018)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被告江口办事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99号关于黄岩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投资审核管理有关事项协调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台州市黄岩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答复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黄基审(2018)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予以确定。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系原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方公章,虽然原告方填报日期与被告方审核日期存在差异,但被告方在联系单上明确表明“同意送审”并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委托台州市黄岩立信基建审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事务所符合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采纳黄基审(2018)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18875元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交的[2017]99号关于黄岩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投资审核管理有关事项协调会议纪要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答复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政府财务管理规定不足以构成被告方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合理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承建江口街道垃圾中转站工程;工程合同价为263330元;工期为30天,自开工令发出之日算起;本工程为总价承包,施工图范围内不作调整,如有工程量增加,经甲方同意,可以工程联系单形式调整结算;本工程完工后付75%,竣工资料提交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验收合格后壹年付清尾款等。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并以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形式体现。2017年8月3日,被告方在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上批注同意送审并加盖公章,2017年12月16日台州市黄岩立信基建审计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审,于2018年1月14日制作黄基审(2018)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418875元,超合同造价155545元。被告方已付工程价款200000元,尚欠218875元未付。另,原告方尚有保证金10000元在被告处。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8月左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抗辩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故应认定2018年8月即竣工。协议书约定验收合格后壹年付清尾款,涉案工程款经被告委托评估确定为418875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218875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理,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8875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金献
人民陪审员 卢桂花
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苏苏
代书 记员 朱睿懿